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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因与成都富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存在民事纠纷。为解决纠纷,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带人到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区富迪公司的在建厂房,阻止四川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在此施工。2013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家人到富迪公司在建厂房,采用赌门、跳楼威胁阻挠龙欣公司在此施工,造成被迫停工4小时。2013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工人杨某到富迪公司在建厂房,擅自爬上6号车间的房顶,使用钳子拆卸房顶上的亮瓦9片,共计156米。经核实,损失修复费用达人民币6250元。2013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及家人到富迪公司在建厂房,采用围赌、封门的方式,阻挠龙欣公司在6号车间的施工,造成被迫停工3小时。当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富迪公司大门外将被告人蒋某某挡获。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蒋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富迪公司损失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汤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冯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潭某某、涂某某、董某、蒋某一、蒋某二、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成都富迪家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经理向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当时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通过阻挠施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蒋某某因与被害人富迪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而引发案件,对被告人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