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垚、书记员徐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云06069**号小型轮式拖拉机从叙永县水潦彝族乡坛厂方向驶往水潦街村方向,并用拖拉机货箱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魏某甲、杨某某、魏某乙。当车行至水潦街村至坛厂7k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侧翻于公路坎下,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魏某甲、杨某某、魏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抢救伤者,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赔偿被害人魏某甲、杨某某、魏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取得死者亲属和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情况说明、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甲、杨某某、魏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抢救伤者,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对死者亲属和伤者进行赔偿,并得到了死者亲属和伤者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杨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