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顺超与曾衢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超,曾衢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15号原告:王顺超。被告:曾衢平。原告王顺超为与被告曾衢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顺超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至2010年9月被告欠原告运费29504元,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9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衢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顺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运费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衢平尚欠原告王顺超运费29504元的事实。被告曾衢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欠条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9504元的事实。被告曾衢平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运输业务。2010年原告帮被告运输柴油,至2010年9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9504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运费,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运费29504元,但未支付,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曾衢平支付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衢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超运费29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衢平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