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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姜玉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啸澎,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玉华,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姜玉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潇澎、被告人姜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5日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男孩女孩”娱乐城停车场,被告人刘某伙同宋俊亭、宋耀文(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捡到的汽车钥匙盗窃陈某的白色威志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33043元)及孔某放在车内的现金1280元、身份证等物品一宗,被告人刘某和宋俊亭将车内的现金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姜玉华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将车转移给刘某甲。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玉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姜玉华系累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姜玉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姜玉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主观动机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被盗车辆已被追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男孩女孩”娱乐城停车场,被告人刘某伙同宋俊亭、宋耀文(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捡到的汽车钥匙盗窃陈某的白色威志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33043元)及孔某放在车内的现金1280元、身份证等物品一宗,被告人刘某和宋俊亭将车内的现金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姜玉华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将车转移给刘某甲。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姜玉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赔1280元。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再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姜玉华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10日被假释,2010年12月28日假释期满。2013年5月,被告人姜玉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信息情况;(2)收到条、被盗机动车移交接受证明,证实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姜玉华的年龄、身份等情况;(4)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犯罪线索来源等情况;(5)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姜玉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起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等情况;(6)本院(2008)潍城未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姜玉华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刑及刑罚执行情况。3、证人证言:(1)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左右,与白小杰等四人开着涉案威志轿车到河南等地盗窃等情况;(2)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左右,与刘某甲、白小杰等人开着一辆威志轿车到河南等地盗窃,该车是一辆黑车,是刘某甲通过“华子”(指被告人姜玉华)买的等情况;(3)山东省沾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证明及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系被盗车辆鲁V×××××号威志轿车的车主,该车平时由司机孔某驾驶,2012年6月,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男孩女孩迪厅门口被盗等情况;(2)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5日23时左右,驾驶鲁V×××××号威志轿车到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男孩女孩迪厅玩,将车停放在男孩女孩迪厅门口,6月16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及其放在车上有1200多元现金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1)同案人宋俊亭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接到宋成龙的电话后,与被告人刘某来到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KTV门前,宋成龙交给二人一把汽车钥匙,二人将涉案车开走并将车内的1280元现金分赃等情况;(2)被告人刘某、姜玉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威志牌轿车的价格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玉华对被告人刘某、同案人宋俊亭,被告人刘某对刘某甲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姜玉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玉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姜玉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车辆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且被告人姜玉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姜玉华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所退赃款1280元,应依法发还被害人孔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玉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所退赃款128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孔祥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晓炜审 判 员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