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3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押解出所,2013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7时许,在本市涧西区青岛路“百闻水家具经营部”店内,景红霞因奖金发放多少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理论时,和景红霞一起来的被告人陈某某朝李某某脸部扇了一巴掌,致李某某耳朵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师丽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