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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王某某、罗家畔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王某某,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1号原告夏某甲,男,生于1963年12月28日,汉族,宁县瓦斜建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夏某甲侄子),男,生于1984年3月4日,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25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罗家畔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主任。夏某甲与王某某、罗家畔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4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庆中民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罗家畔行政村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罗家畔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告给被告建楼房上下2间,被告支付了9000元后拖欠房款1458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建房,地基低于西合公路,无角柱、无圈梁,檐子少出30公分,楼板裂缝漏水,地板已掉、涂料脱落,楼房质量不符合标准,所欠房款不予给付。被告罗家畔村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罗家畔村根据县、乡开发望宁经济小区建设安排,对当庄自然村望宁路口土地进行统一规划,与夏某甲约定在此修建上下层楼房56间。罗家畔村指派罗克洲、宋学银、王永林、陈明学、郑树生、郑佛虎为理财小组成员,动员群众集资建房,夏某甲、集资建房户同意理财小组的6人为代表,负责监督施工和收取集资建房款。2005年8月26日,在罗家畔村鉴证下,理财小组代表10户集资建房户作为甲方与夏某甲(乙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同时该小组又代表夏某甲(甲方)与10户集资建房户(乙方)签订了《交款协议》。《建房合同》约定:2005年10月底建成两层主体,2006年5月底竣工后交付,如不按期完工拖延10天扣除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款额并限期完工,甲方应及时验收,质量不合标准由乙方返修;共建上下层楼房56间,每间总造价11770元,乙方垫资上下8间,其余48间由集资建房户出资;完成土基础付给48间总金额的30%,完成两层主体后付40%,建成验收后付23%,剩余7%的保修费一年后质量不出问题一次性付清,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甲方负担一切损失;工程质量:±0基础在西合公路处高出路面30公分,确保房前水流畅通,室内楼梯,一二楼出檐子60公分,乙方按甲方的图纸施工,如需变动应经双方商妥后方可进行,否则按违约处理;理财小组报酬由集资建房户按每间20元承担,甲方在56间内如未找到集资建房户由乙方垫资建成,竣工后仍无房主由乙方随意出售。《交款协议》约定:工程土基础完成后,建房户交款30%(每间3500元),建成两层主体后交款40%(每间4700元),交工验收后一次交清30%(每间3590元),如不按期付款,扣除建房款5%的违约金并限期交清,再不交付者,建筑队有权出售房产。施工过程中,经罗家畔村、合同的甲乙双方协商,变更了原高于西合公路30公分,一、二楼出檐子60公分的约定,原建56间改为60间,其中1间留作门洞,实建59间。因图纸设计需负担费用,又约定以吉岘供销社楼房式样修建,夏某甲自行设计了1份图纸施工。期间,理财小组自行解散。王某某集资建房2间,应交房款23540元(不含理财小组报酬40元),实际交款9000元,下欠房款14540元。2006年4月15日,合水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给集资建房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某某因未缴费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工程完工后,王某某等集资户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绝付款,夏某甲多次找吉岘乡政府、罗家畔村协商工程验收、交付及交款问题未果。2009年4月,王某某自行更换楼房门锁并入住使用。经王某某等10户集资建房户申请,本院委托庆阳市大华建筑工程咨询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合水县吉岘乡望宁路口经济开发区门面房质量检测报告》(2011-013),检测结果:混凝土及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圈梁及构造柱未按图纸要求设置,散水处由于未有效夯实自然塌落,室内房心土未有效夯实造成地面下陷及地板砖破裂,根据《GB50292-1999》的要求,该工程砼及墙体强度低,墙体强度低于设计值的90%,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安全性评为Du级。夏某甲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案移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时,因夏某甲不缴纳鉴定费用,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庆中法委字第169号信笺通知将案卷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夏某甲、夏某乙、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身份;3、《建房合同》、《交款协议》各1份,证明理财小组与夏某甲、建房户签订合同集资建房的事实;4、建房款收缴情况登记表,证明王某某集资楼房为上下二层共2间,应交房款23580元,己交9000元,下欠14580元(包括理财小组报酬40元);5、罗家畔村《会议记录》复印件24页,对罗克武、孟明学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罗家畔村与夏某甲约定建楼房,理财小组是集资建房户选举并代表集资建房户与夏某甲及10户集资建房户签订了《建房合同》、《交款协议》,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施工、收取建房款,经罗家畔村及合同双方协商,变更了高于西合公路30公分、出檐子60公分的约定,将原建56间改为60间,以吉岘供销社楼房为标准修建,施工中理财小组成员自行退出,工程完工后未验收交付;6、《合水县吉岘乡望宁路口经济开发区门面房质量检测报告》(2011-013)1份,证明房屋质量安全性为Du级。7、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法委字第169号信笺1份,证实因夏某甲未交纳鉴定费案卷被退回。本院认为:理财小组是经罗家畔村指派、集资建房户选举产生,代表夏某甲、王某某等集资建房户签订的《建房合同》和《交款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但夏某甲在建房时未按照规定设计施工图纸,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合水县吉岘乡望宁路口经济开发区门面房质量检测报告》鉴定,工程砼及墙体的安全性为Du级,安全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要求,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必须及时或立即采取措施,证实该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且无安全性,夏某甲又拒绝修复。夏某甲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鉴定意见应予认定,故其要求支付下余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爱俊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