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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9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东奎与北京博大荣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奎,北京博大荣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614号原告王东奎,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博亦尊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大荣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委会东100米。法定代表人崔曦月,经理。原告王东奎与被告北京博大荣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向丽、韩英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东奎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王东奎向被告供应电缆,货款共计370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王东奎货款130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王东奎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但因余额不足,无法入账。原告王东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王东奎货款240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东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转账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王东奎货款240000元。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王东奎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东奎向被告供应电缆,货款共计370000元,被告曾给付原告王东奎货款130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王东奎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但因余额不足,无法入账。现被告尚欠原告王东奎货款240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东奎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东奎向被告供应电缆,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王东奎提供的货物后,理应给付原告王东奎相应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王东奎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大荣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东奎货款二十四万元;二、被告北京博大荣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东奎利息损失,即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起按违约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博大荣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博大荣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