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密民初字第06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秀琴等诉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郝俊荣,郝书芝,郝俊光,郝书琴,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村民委员会,王怀金,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06434号原告王秀琴,女,1945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郝俊荣,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原告郝书芝,女,1966年3月2日出生。原告郝俊光,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原告郝书琴(兼郝俊光、郝书芝、郝俊荣的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村民委员会,住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村。法定代表人王怀凌,主任。第三人王怀金,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系第三人王怀金之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股份经济合作社,住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村。法定代表人郝洪武,社长。原告王秀琴、郝俊荣、郝书芝、郝书琴、郝俊光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落洼村委会)、第三人王怀金、第三人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落洼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郝书琴,被告落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怀凌,第三人王怀金及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张晓敏,第三人落洼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郝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郝俊荣、郝书芝、郝书琴、郝俊光诉称:原告王秀琴与郝俊荣、郝书芝、郝书琴、郝俊光系母女、母子关系。原告王秀琴之夫郝井付,生前于1994年5月1日以租赁形式承包本村第三村民小组位于落洼村达义沟南叉荒山33亩,承包期限至2024年5月1日。郝井付承包后,在荒山上经营杏树和板栗树。1998年,被告又将郝井付承包荒山范围内的板栗树发包给本村二组村民王怀金。2003年8月24日,郝井付因病去世。第三人经营郝井付承包荒山范围的板栗树,但第三人据此要求板栗树所及范围内的土地承包权归其享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之被继承人郝井付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落洼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之被继承人郝井付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被告承认其有效并同意继续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板栗租赁合同,被告亦承认其有效并同意继续履行。但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王怀金之间的争议不持立场,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第三人王怀金述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合同,按照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土地租赁是不能继承的。第三人王怀金与被告于1988年2月4日签订林果承包协议,承包经营板栗树1400棵。1993年1月1日,第三人王怀金与第三人落洼合作社再次签订林果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落洼村范围内的1400棵板栗树。合同到期后,第三人王怀金与第三人落洼合作社于1998年1月1日重新签订板栗租赁合同,合同期限50年,至2048年12月31日;板栗数量修改为1000棵;四至为:东至达峪沟东梁河北交界,南至原宝启界,北至达峪沟北叉南叉东叉,西至公路。第三人王怀金认为1998年的合同是对1993年合同的完善与延续,与落洼合作社签订的板栗租赁合同时间先于原告的合同,被告对于原告的土地发包系重复发包,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王怀金与落洼合作社签订的板栗租赁合同有效;请求确认郝井付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与第三人重叠部分无效;请求确认第三人王怀金与原告重叠及栽植栗子树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王怀金享有。第三人落洼合作社述称:我们认为所谓的承包和租赁是一个意思,合同版本是统一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我们也区分不了,合同里面也写了承包。在原告和第三人王怀金的两份合同上都说了一个是承包的是山场,一个是栗子树,他们没有交叉的地方。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6日,被告落洼村委会以投标形式发包该村的荒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之被继承人郝井付通过应拍与被告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落洼村委会将位于达义沟南叉的荒山33亩出租给郝井付进行山杏嫁接、增收产值;合同期限为30年(自199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四至范围分别是:东至南叉夹心梁,西至道边梁谷,南至分水岭,北至地边;承租面积为荒山33亩。合同签订后,郝井付经营荒山并进行山杏的管理收益。自1988年始,第三人王怀金即承包经营被告落洼村委会所有的部分板栗树。1998年5月8日,落洼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京密集租(果)字10340064号板栗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落洼合作社将位于东梁栗子山的1000棵板栗树出租于第三人王怀金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5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四至分别为东至枣岭沟东梁河北交界,南至原宝启界,北至达峪沟北岔南叉东叉,西至公路;承租的项目和数量为板栗1000棵。合同签订以后第三人对该合同标的板栗树进行了经营管理。2003年8月24日,郝井付因病去世。郝井付之妻王秀琴,之女郝书芝、郝书琴,之子郝俊荣、郝俊光作为继承人继承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目前,该荒山主要由原告王秀琴进行经营和管理。另查明,被告落洼村委会与第三人落洼合作社分别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自治组织和经济管理组织。第三人承包经营板栗树的发包方名称虽有变更,但仍应认定为同一发包方,即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村集体。上述事实,有荒山租赁合同、板栗租赁合同书、落洼村委会会议记录、现场勘察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之被继承人郝井付与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郝井付生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虽然使用镇经管站提供的名为租赁合同的标准文本签订了对于荒山的使用和收益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组织对其集体成员只能以承包方式给予土地物权,而出租方式只能是在农民已从集体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的流转方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虽名为荒山租赁合同,实为荒山承包合同。原告依法取得该荒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五原告均系郝井付继承人,且该荒山承包合同仍在承包期内,故五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荒山租赁合同有效并同意继续履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确认其效力。荒山租赁合同的标的为荒山,合同虽然对于荒山的用途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限制,但原告对于荒山的使用和收益应属当然。不能因限制用途而改变了承包经营权的对象,原告依法取得该荒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对于原告的合同效力内容应该认定为合同标的系荒山,原告对于荒山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第三人落洼合作社当庭认可第三人王怀金的板栗租赁合同有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确认其效力。第三人王怀金自1988年起即承包经营被告集体范围内的部分板栗树。1993年1月1日,第三人王怀金与被告签订林果业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经营栗子树1400棵,树龄为15年。1998年3月12日,第三人王怀金与第三人落洼合作社签订板栗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承包经营板栗树1000棵。并经变更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原承包的板栗数量不够,予以变更,并且相应减少了承包费用。无论是从合同名称为林果、板栗上看,还是从合同承包项目上看,承包的对象均为板栗树。据此,对于第三人王怀金的合同效力内容应该认定为合同标的为板栗树,第三人王怀金对于板栗树享有管理权、收益权。四、原告与第三人王怀金的合同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并存。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均涵盖系争荒山,惟甄别两合同的效力始得确定两者权利。据合同文义及体系,原告承包的对象为荒山,可以进行杏树的种植和经营。第三人王怀金承包的对象为板栗树。因原告认可第三人王怀金对于其合同之板栗树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与第三人王怀金之承包合同虽四至范围有重叠之处,但两者承包的对象不同,其权利客体分别为荒山和板栗树,故其权利并不冲突。原告承包合同的始期为1994年5月1日,第三人王怀金承包合同的期限始期为1998年1月1日,原告不否认第三人落洼合作社与第三人王怀金于1998年1月1日所签合同,故该合同所涉原告荒山范围内的板栗树视为对于原告荒山权利的限制。故原告荒山范围内1998年以前栽植,并为第三人王怀金合同所含的板栗树继续为第三人王怀金承包经营,第三人王怀金享有该部分板栗树的管理权、收益权,并享有以此目的之通行权。五、原告享有系争荒山承包经营权。被告当庭自认与原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有效,并认诺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荒山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落洼合作社当庭承认其与第三人王怀金签订的板栗租赁合同有效,故本院对于第三人王怀金要求确认与第三人落洼合作社签订的板栗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王怀金合同标的系板栗树,非为土地,其在原告荒山范围内的板栗树仅属对于原告荒山完全支配权的部分限制,第三人王怀金只能对于该部分板栗树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第三人王怀金要求确认郝井付和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与第三人王怀金重叠部分无效及要求确认第三人王怀金与原告重叠及栽植栗子树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王怀金享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琴、郝俊荣、郝书琴、郝书芝、郝俊光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村民委员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二、第三人王怀金与第三人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股份经济合作社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签订的板栗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三、驳回第三人王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落洼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第三人王怀金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孟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