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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芮与商国俊、商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芮,商国俊,商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马芮,女,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小张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0********。法定代理人冯玉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国俊,农民。被告商国良,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马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原告马芮与被告商国俊、商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芮法定代理人冯玉芬、委托代理人张立梅,被告商国俊、商国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8时45分,被告商国俊驾驶鲁M×××××轿车(车主系商国良)沿阳城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信县阳城一路北关村路段,与沿阳城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满满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商国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接受治疗,由于受伤导致中考无法顺利的进行,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上的伤害。另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334.2元、护理费11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77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9224.2元。被告商国俊、商国良口头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商国俊是借用商国良的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其实际损失,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所以对于相应的损失我方主张在相应的限额内分担。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商国俊驾驶鲁M×××××轿车沿阳城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信县阳城一路北关村路段,与沿阳城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满满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满满、原告马芮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马芮受伤后到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209.1元(其中治疗费单据2张无姓名,2013年6月5日单据姓名为马瑞,系笔误,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16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3)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国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满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芮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9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年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芮因遭车祸受伤,致脑外伤综合征,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院外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7天;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0天;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600元。鲁M×××××轿车车主系被告商国良,被告商国俊系借用被告商国良的车辆。被告商国俊给原告马芮垫付款500元。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以下简称数据A)。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3)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博兴司法鉴(2013)年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工资表、门诊病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及被告商国俊、商国良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马芮与被告商国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芮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国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商国俊、商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商国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商国俊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马芮损失为:医疗费8209.1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马芮主张1000元数额高,根据案情酌定)、护理费1790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1人护理7天。参照数据A,酌定院内护理每人每天90元,院外护理每天50元。即:90元×2人×8天+50元×1人×7天)、鉴定费2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按30元),以上共计13339.1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芮医疗费820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90元,合计10739.1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商国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马芮1820元。被告商国俊给原告马芮垫付款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芮支付赔偿金10739.1元;二、被告商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芮支付赔偿金1820元;三、驳回原告马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14元,由被告商国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