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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伟文与何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文,何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00号原告陈伟文,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南,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陈伟文诉被告何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同意提供江南东路37号2004房作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为证明自己提供房产担保借款的真实性,提供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签订借款9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收取我40000元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借据收据》给我,但被告至今不能还款。我于2013年7月29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请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不能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拥有合法产权的坐落广州市海珠区江南东路37号2004房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借据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但上述《借款借据》和《借据收据》没有载明出借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借据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款借据》和《借据收据》没有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款借据》和《借据收据》的原件,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应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陈伟文,并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陈伟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0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岚卢颖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