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吴某,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9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生儿子张甲,1997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2月16日生儿子张乙,2000年生女儿张丁。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在家横行霸道,从不把原告当人看。并且经常无理取闹,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2012年,被告拿木棍将原告胳膊打肿��作为原告的丈夫,对原告夏如此的毒手,致使原告寒心。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包容、忍耐,但被告不领情,蛮不讲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的虐待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及心理遭受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丁由原告抚养,儿子张甲、张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双方于1995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进步,并先后生下三个儿女,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非常深厚。自结婚后,被告打工赚的钱由原告保管,原告不念夫妻之情,自2011年在县城打工期间,思想发生巨大变化,无论被告怎样尽心,原告根本不理解。2013年3月15日因孩子不听话,被告就说了几句,原告以此为由,就狠心抛下三个儿女和��夫,再未回过这个共同经营近二十年的家。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催叫,原告拒不回家。现原告尽管起诉法院,但被告考虑到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错误。所以,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还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称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长子张甲、次子张乙、女儿张丁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应如何分割、分享和承担?4、原、被告是否有个人婚前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客观真实,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2客观真实,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属性,且经原、被告相互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199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9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9月12日生长子张甲,1998年12月16日生次子张乙,2001年1月3日生女儿张帆。双方婚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秦安县西川镇张新村124号宅院一处(内有11间砖房),无夫妻共同��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在西川农村信用社贷的灾后重建款)。2013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近二十年的夫妻关系,且生有三个子女。在近二十年间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争执的现象在所难免。如果能够善于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在一起生活还是有基础的。从原告起诉的理由来看,可能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但其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忠审 判 员 宋怀信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