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钟里益诉被告符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里益,符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钟里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个体户,住所地钦南区××××号。委托代理人张本文,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发勇,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南区××单××室。原告钟里益诉被告符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里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发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工程向原告赊购钢材一批共40608元,被告立写欠条约定2011年5月1日付清款项,逾期则按5%计息。但被告不守信用,欠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40608元及支付拖欠利息14400元(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及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立欠条确认欠到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0608元,约定于2011年5月1日付清,逾期按每月5%计息。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0608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原告请求支付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发勇支付原告钟里益货款人民币406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为40608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76元,由被告符发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仁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