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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树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树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李雨萌、夏卫华,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德。原告王磊与被告王树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雨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02年10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冯素静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住房一套(石家庄市东岗路10号富强小区沁雅园5号楼3单元602室)过户给原告,且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居住使用或出售,如果出售所得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也未配合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将石家庄市东岗路10号富强小区沁雅园5号楼3单元602室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住房(石家庄市东岗路10号富强小区沁雅园5号楼3单元602室)赠与原告;2、涉案房屋院长、楼长的证明,证明被告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母亲冯素静与被告王树德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将男方王树德名下的住房一套(石家庄市东岗路10号富强小区沁雅园5号楼3单元602室)给儿子王磊,王磊本人有权居住使用或出售;因该套住房在男方王树德名下,而又因王树德不同意办理过户给儿子王磊,故如果儿子王磊对该套住房进行出售等变更产权,男方王树德同意配合变更。及出售该房产,所有房款归儿子所有。该协议显示的如下语句:“而又因王树德不同意办理过户给儿子王磊,故如果儿子王磊对该套住房进行出售等变更产权”被划掉,语句“及出售该房产,所有房款归儿子所有”是手写添加的。经法庭向冯素静调查了解,被勾划的“而又因王树德不同意办理过户给儿子王磊,故如果儿子王磊对该套住房进行出售等变更产权”的句子是冯素静与被告王树德去办理离婚手续时其因不符合要求被民政部的工作人员划掉的,语句“及出售该房产,所有房款归儿子所有”是由被告王树德手写添加的,变动处都按有冯素静与被告王树德双方的手印。另查明被告王树德已经有6-7年不在涉案房屋(石家庄市东岗路10号富强小区沁雅园5号楼3单元602室)内居住。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树德与冯素静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中,双方共同将共有财产、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处分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应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石家庄市东岗路10号富强小区沁雅园5号楼3单元602室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将石家庄市东岗路10号富强小区沁雅园5号楼3单元602室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拥军审 判 员  高双志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