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0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阿兵”),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陶神宝(绰号“阿宝”),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曾因赌博行为及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10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光头”),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梅伟、林清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郭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梅伟、林清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春节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伙同史某某、“阿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石狮市荣誉酒店客房内开设赌场,召集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郭某某负责管理赌场、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陶神宝、周某某等人负责结算赌资、看场等。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多次在赌场内提供“冰毒”给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参赌人员吸食。2、2013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合伙在石狮市国防宾馆609客房内开设赌场,并提供“冰毒”给吴某某等10名参赌人员吸食。次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及吴某某等10名参赌人员。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陶神宝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法庭上,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犯开设赌场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没有参与提供或分配毒品等行为,不应对同案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承担法律责任,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春节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伙同史某某、“阿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石狮市荣誉酒店客房内开设赌场,召集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郭某某负责管理赌场、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陶神宝、周某某等人负责结算赌资、看场等。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多次在赌场内提供“冰毒”给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参赌人员吸食。2、2013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合伙在石狮市国防宾馆609客房内开设赌场,并提供“冰毒”给吴某某等10名参赌人员吸食。次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及吴某某等10名参赌人员。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蔡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郑某某、邬某某、唐某某、郭某某、潘某某、冷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在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并在赌场内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多次提供“冰毒”给他们吸食的事实。2、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3、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有关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为呈阳性。同时证实经蔡某某等人辨认出开设赌场的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陶神宝因赌博、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10月12曰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有关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陶神宝、周某某的前科情况。7、物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分别证实在被告人陶神宝处扣押的毒品经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上缴泉州市禁毒委员会。8、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供述。对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没有参与提供或分配毒品等行为,不应对同案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承担法律责任,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经查,有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他们在开设的赌场内供他人进行赌博,并在赌场内多次提供“冰毒”给参赌人员吸食犯罪的事实。并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还多次容留多人在赌场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周某某因一人犯数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陶神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陶神宝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六十九条、笫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神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蔡祖灿审 判 员 何荣添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