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089号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马房寺路331号。法定代表人余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亚,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亚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没有作出任何书面通知就擅自旷工不到岗,公司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上班,也通过快递邮寄返岗通知,被告也签收了快递,但仍未返回公司上班,我公司认为被告一直处于旷工的状态。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没有达到考核要求,三个月一共有一万多罚款没有上交公司,造成其工资无法清算,因此没有发放该期间工资,被告主张的欠发工资数额也是不对的,工资数额应为2090元/月,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但因三个月被告的绩效考核不合格,没有绩效工资。关于年休假,对于被告仲裁主张的天数认可,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将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一并加入计算平均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26.19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25215.58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90.33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被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未支付年假工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2月5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返岗通知书,称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一直未到公司工作,要求被告2013年2月8日前返岗报到。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最后一次出勤记录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尚未发放。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其中显示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872元、岗位工资209元、误餐补贴300元、置装费500元、住房补贴200元及不定额绩效奖金构成,除1月、11月、12月显示无绩效奖金外,其他各月显示的绩效奖金在4000元至14000元之间。被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并提交银行明细,银行明细中显示数额与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相对应,原告对银行明细表示认可。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依据银行明细计算的平均工资9217.46元。原告称被告执行秘薪制,并提交签字确认表,其中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即2012年11月26日两次签字,并写明“本人承诺按公司秘薪制要求做”。原告提交2012年奥迪品牌商务政策及签到表,原告称该政策即为秘薪制度文件,签到表显示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主题为日常工作会议——解读新考核方案,被告在签到表中签字。原告提交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厂家CSS调查、秘采奖励措施通知,其中仅写明包括被告在内的不定数量员工的成绩得分、是否达到规定、奖励或处罚数额。原告称通知结果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员工薪酬确认单及签到单,其中显示被告绩效基数预算为4877元,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在签到单中签字。结合被告的绩效基数预算及厂家CSS调查、秘采奖励措施通知中的奖励或处罚数额,无法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绩效奖金的数额相对应。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情况表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3年1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9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工资41580元、2008年8月至2013年1月年假工资6372元、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6日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275.47元、返还汽车维修技师资格证书、汽车维修钣金工高级证书、汽车维修喷漆工高级证书。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368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26.19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25215.58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90.3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返岗通知书、考勤记录、工资表、银行明细、签字确认表、2012年奥迪品牌商务政策、签到表、厂家CSS调查、秘采奖励措施通知、员工薪酬确认单、社保缴费情况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执行秘薪制,并提交了2012年奥迪品牌商务政策、员工薪酬确认单、厂家CSS调查、秘采奖励措施通知,其中厂家CSS调查、秘采奖励措施通知中并没有详细写明员工成绩得分得出的方式,奖励或处罚数额也没有对应标准,而结合员工薪酬确认单中被告的绩效基数预算数额后,无法与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中的绩效奖金的数额相对应;被告亦不认可工资表及厂家CSS调查、秘采奖励措施通知的真实性。原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所认可的,仲裁裁决依据银行明细计算的平均工资9217.46元予以确认。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出勤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被告2012年有4天年休假未休,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天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均不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一角九分。二、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辉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二万五千二百一十五元五角八分。三、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辉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三百九十元三角三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