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初字第1351-1号原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庆。委托代理人张延好。被告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有。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余新民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