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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振亚、舒月红与韩振、洪满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亚,舒月红,韩振,洪满有,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732号原告:张振亚,男,194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舒月红,女,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贵玺,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振,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满有,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市��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亚、舒月红与被告韩振、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市保达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被告韩振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洪满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振亚、舒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查贵玺,被告韩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后昌、钱俊,被告洪满有,被告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雪真到庭参加诉��,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亚、舒月红共同诉称:2012年11月21日21时37分许,被告韩振驾驶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G318线殷汇往池州方向行驶至456KM+400M地段处,遇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家秀,被告韩振驾车避让不及将其撞倒,造成张家秀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韩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振驾驶的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家秀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3363.5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40元、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按照责任分摊后各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67886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韩振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于两原告诉请中所依据的事实、赔偿数额有异议: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受害人张家秀与其父母在公安部门登记为农村户口,又不是失地农民,也不居住在城镇;两原告提供的张家秀房产登记时间离事故发生未满一年;张家秀生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户主与缴费凭据的收款人不一致,张家秀生前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与其他材料之间表述的内容不一致,故张家秀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舒月红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其父一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韩振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韩振在庭外已经给予6万元的赔偿,故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再予以赔偿。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得对抗两原告,合同具有相对性,生效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人,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相对人,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四、黄山保达汽运公司应对不计免赔率承担连带赔偿,由于黄山市保达汽运公司在韩振购买保险时没有履行提醒义务,导致韩振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韩振与黄山市保达汽运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中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无效,且韩振每年要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故黄山市保达汽运公司应对未购买的不计免赔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系韩振与洪满有共同购买,故该公��理赔之外的其他损失应有韩振和洪满有共同承担。六、丧葬费计算标准不对,应当是22300.5元,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另行计算,且未能提供误工费的证据。交通费过高,韩振认可6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赔偿诉请远远大于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原告应承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黄山市保达汽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不是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韩振。我公司对该车既不享有营运支配和运行利益收益,也无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做出防范和控制。我公司对于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由于韩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在按责赔偿的基础上再核减15%的免赔率。受害人张家秀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计算错误。受害人父母为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舒月红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张振亚的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14年。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我公司认可10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洪满有辩称:我与韩振是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我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1时37分许,韩振超速驾驶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318线由殷汇往池州方向行驶至456公里400米处,遇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家秀,韩振驾车避让不及将其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张家秀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池公交警(2012)第2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秀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1日,两原告与韩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韩振自愿在法律规定之外,一次性补偿张振亚、舒月红6万元,此款在签协议当日一次性付清。另查明: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原系他人所有,挂靠于黄山市保达汽运公司名下,于2012年5月8日在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同年8月7日韩振购得该车,同日与黄山市保达汽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及保证书。2012年10月22日,韩振与洪满有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该车购车款由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又查明:两原告仅育有张家秀一子。张家秀生前与其父自2010年3月29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池州市贵池区城西社区中意小区1#A南26户门面租房,从事不锈钢加工业。两原告现租住池州市家机厂小区×#×室。以上事实,有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池公交警(2012)第2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池州市公安局杏村派出所与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办事处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租赁合同、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办照通知书、房屋产权证书、池州市贵池区池阳街道办事处秀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言、韩振与洪满有签订的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韩振与黄山市保达汽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付卷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就事故所作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韩振与两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在交警部门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不涉及本案裁决。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受害人张家秀生前与其父租住城镇从事不锈钢加工业,且已购买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杏村西路×号×幢×室,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为23125.5元。两原告现已步入老年,所育独子张家秀的死亡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虽然张家秀在本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其死亡给两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故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舒月红未满60周岁,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振亚65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定为225180元(15012元/年×15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损失共计人民币732785.5元。依事故责任和法定赔偿顺序,由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尚有622785.5元,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韩振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再扣除15%的免赔率后承担423494.14元,故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533494.14元。实际车主韩振、洪满有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15%即74734.26元,被挂靠人黄山市保达汽运公司无论是在挂靠中取得收益或实际支配车辆,依法对韩振、洪满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振亚、舒月红533494.14元;二、被告韩振、洪满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张振亚、舒月红74734.26元,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振亚、舒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94元,由原告张振亚、舒月红共同负担400元,被告韩振、洪满有、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晓红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丽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