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来平、张青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来平,女,1961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轩,男,1962年2月27日生.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来平、张青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3)固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上诉人胡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将原判确定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来平人民币73563.98元,减少为赔偿63000元。于本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逾期不履行,按原判决执行。二、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对于本案别无纠葛。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撤回上诉,除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外,各当事人均按原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