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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新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新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延执异字第35号案外人陈先足,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朝阳街。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新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河南街。被执行人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朝阳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新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陈先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先足称,2004年3月20日,我从被执行人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5万元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朝阳街海兰路宇航小区2#楼东第7号车库并管理使用。后因被执行人欠付税务部门税金而至今未办理房照过户手续。现进入执行程序的车库产权实际属于案外人,要求对该执行标的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延执查字第4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海兰路,延房权证第4691**,房屋编号为1-17-53-1单元106,面积为22平方米的车库产权手续。本院认为,争议房屋产权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先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闵雄基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永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