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丁宝勤与郑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勤,郑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丁宝勤,委托代理人窦训飞,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庆,原告丁宝勤与被告郑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训飞、被告郑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勤诉称,2013年1月6日、2013年3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然而,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国庆辩称,4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35000元借款借条虽是被告写的,但此款不是被告借的,是原告借给陈某某的,陈某某不想还钱,找出了各种理由,认为这个钱是赌钱,而且赌钱有鬼,后来原告向陈某某要不到钱,就追被告还,原告把人领到被告家,因为被告孩子面临高考,晚上多次发短消息恐吓被告,后来被告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写了这个借据给原告,而且35000元里有15000元是陈某某的,当时打条子时是打在一起的,所以35000元没有理由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郑国庆向原告丁宝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宝勤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经借人:郑国庆(以往一切借据无效)”。2013年3月24日,被告郑国庆又向原告丁宝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宝勤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今借人:郑国庆(2-3个月还)”。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持借条原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中35000元的借款并非其向原告所借,而是因原告到其家中吵闹、恐吓、迫于无奈下向原告出具的,其没有理由还的抗辩理由,其虽申请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但证人陈某某对35000元借条的出具表示其不在场、不清楚、并未见过借条,故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宝勤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国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包灿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