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连春等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春,李素平,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赵连春,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李素平,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男,195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赵连春、李素平与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春、李素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文生,被告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叶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春、李素平诉称:2012年11月26日,二原告及其子赵X自密云县巨各庄镇金山子村路口乘坐被告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出租车(车牌号X),由东向西行驶至密云县密兴路丰各庄村路段时,适有一辆四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四轮农用车左后部与出租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赵X死亡,二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83335.28元。被告新月联合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司机未开计价器,属其拉私活,故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11月26日,二原告及其子赵X自密云县巨各庄镇金山子村路口乘坐被告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出租车(车牌号X),由东向西行驶至密云县密兴路丰各庄村路段时,适有一辆四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四轮农用车左后部与出租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赵X死亡,二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赵连春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医药费9203.2元,其中,赵连春为其子花医药费94.29元。原告李素平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颈部损伤;左腕开放伤;眼部外伤,花医药费36019.54元。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四轮农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素平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素平伤残指数为1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药费收据、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及其子乘坐被告新月联合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双方的客运运输合同即成立,被告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应承担原告及其子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出租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死亡,二原告身体受伤,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新月联合汽车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连春医药费(包括其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九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素平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九万二千四百零二元三角九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连春、李素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三十六万零八百五十八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赵连春、李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医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元(系缓交),由原告赵连春、李素平负担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二百五十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贵东审 判 员 王迎新人民陪审员 刘自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