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圣平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劲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圣平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劲成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911号原告上海圣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村四队。法定代表人黄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生,男,上海圣平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劲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5号5幢222室。法定代表人潘友金。原告上海圣平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劲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圣平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806G01款衬衣1024件,约定每件加工费人民币20元,由被告提供生产布料和辅料。2012年7月31日,原告按要求加工完成并送货至被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400元。被告上海劲成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款号为826G01,单价20元,数量1015(件),金额20,300元,交货期为2012年7月31日;45天结清款等。2012年7月31日,原告将加工完成的衬衫共1020件交给被告,合计加工费20,4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服装加工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加工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劲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平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20,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上海劲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