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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伟诉王树清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树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李伟,男,44岁。被告王树清,男,56岁。原告李伟与被告王树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王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5月15日14时许,在前进乡种畜场西北侧陈汉财家地附近,我以为扔在小道上的石头是被告所为,便问被告,被告当即破口大骂,并用镰刀砍我,造成我头部、左肩部受伤。伤后当日即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486.8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至今拒付我所花的各项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486.80元、法医鉴定费1,0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元/日×15日)、护理费1541.55元(102.77元/日×15日)、误工费2,274.00元(75.80元/日×30日),以上费用共计11,102.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肩部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15日。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日,家属要求出院。4、医疗费票据原件八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486.80元。5、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6、鉴定费票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00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30日。8、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砍伤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行政处罚500.00元。被告王树清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伤是原告自己砍的,我在我家地里干活,我们发生了争吵,我没有砍他。被告王树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有一张金额345.00元票据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蛟河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治安卷宗。庭审中,依法当庭宣读了原告李伟、被告王树清、证人陈汉财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文书等材料。1、原告李伟的询问笔录称:2013年5月15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在我家耕地准备打药,拖拉机停在王树清耕地西侧小道上,这时,王树清开着他的手扶拖拉机从地头小道绕过去了,我叫他停车。问他为什么把耕地里的石头往小道上扔,弄得我开车都不方便,王树清不承认是他扔的石头。我说你再往道上扔石头,我就从老道开拖拉机过去。原先的老道在王树清家耕地中间横穿过去,后来王树清把老道开垦了,从他家耕地北头开了一条小道通车。王树清听我这么一说,就急眼了。说你开车从我家地里穿过去试试,我说我开车穿过还能咋的。我俩就这么吵吵起来了,王树清说你敢过来我就敢砍死你,当时他手上拿着一把镰刀,我说我从老道走了你敢咋样,我刚说完,王树清用右手上的镰刀照我头上砍了过来,然后第二下砍在我左肩膀上,砍第三下时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然后跟他抢镰刀时发现我头上血淌下来了,就没再和他抢。王树清不知怎么想的,去一边打电话报警了。2、被告王树清2013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称:我的旱地在前进乡种畜场和小五队屯之间的道西侧的河西侧,李伟的地也在那地方,他家旱地在我家旱地西侧。2013年5月15日下午2点多钟,我开着手扶拖拉机从我家地里往家走,当行驶至我家旱地东侧的北沟小五队屯陈汉财家地头时,碰上李伟,李伟让我站下,我停车后,李伟说我把地里的石头扔到道上了,拖拉机没法通过了,李伟说绕道从我家地里穿过去,我说扔石头也不是我扔的,你凭什么从我家地里铺道,这样,我俩就吵吵起来后,我俩互相厮巴起来,我厮巴不过他,就从我的手扶拖拉机座椅上拿了一把镰刀照他头部和左肩部连砍两下,然后我电话报警的。李伟头部和左肩部被我用镰刀砍伤了,出血了,我没受伤。3、被告王树清2013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称:2013年5月15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前进乡北沟村小五队屯与种畜场之间道西河边的地里,我开手扶拖拉机从地里往家走,路过陈汉财家耕地附近时,李伟让我停下来,李伟说地头的道上都是石头,开车不好走,要从我家地里开道,我不同意。20年前我地里有条小道,后来被我开垦了,我在地头留了条小道。我和李伟就因为李伟要从我家地里开道的事情吵了起来后,动手打起来了,动手过程中我从我的手扶拖拉机上拿了一把镰刀,照李伟的头部、肩部连砍了三下。附近干活的陈汉财过来拉仗没拉开,陈汉财就走了,我跟李伟再没打起来,我就往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李伟头部和左肩部被我砍伤出血了。4、陈汉财询问笔录称:2013年5月15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在前进乡种畜场和小五队屯之间我家地里干活,离我四五十米远处我家地头,我听见有人争吵,这时我看见李伟和王树清在抢什么东西。我跑过去才发现是在抢一把镰刀。这时,李伟头部正淌着血,我上去拉架也拉不开,就没再管他们。过了一会,李伟松手了,捂着头蹲地上。王树清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就看见这么多。5、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伤者李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蛟河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收缴王树清镰刀一把。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被告2013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及陈汉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王树清2013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动手打被告,争吵起来之后被告说了几句就拿起镰刀砍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就砍原告两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以上笔录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开手扶拖拉机从地里往家走,遇上原告,原告认为地头道上石头系被告所扔及要开车从被告家地里通过,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拿镰刀将原告的头部、肩部砍伤。原告伤后当日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5日,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肩部开放性外伤,护理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合理医疗费5,135.45元。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经原告申请,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30日,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0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王树清对于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伟对自身损伤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认为耕地小道上的石头系被告王树清所扔及要从被告家耕地开车通过一事与被告王树清发生争吵,被告王树清在与原告撕扯的过程中,用镰刀将原告砍伤,因此被告王树清对原告损伤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树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伟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并未采取协商、调解等合法合理方式予以解决,而是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打架极易造成损伤,对其损害持放任态度,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李伟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王树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伤系自己砍的,其没有砍原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伤是被告砍伤的,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加以证实,被告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5.45元、鉴定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日×15日)、护理费1,541.55元(102.77元/日×15日)、误工费2,274.00元(75.80元/日×30日),合计10,751.00元的80%,即8,60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5,135.45元、鉴定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1,541.55元、误工费2,274.00元,合计10,751.00元的80%,即8,600.8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王树清负担200.00元,原告李伟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