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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洪星伟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星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星伟,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桂平市××白沙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关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星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洪星伟在桂平市白沙镇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洪星伟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八小包(净重5.8克),从杨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4克),经检验,从上述二人身上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洪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星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星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星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星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星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洪星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星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洪星伟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