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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剑清与东莞市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60号原告:陈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东莞市企石凯丽达五金加工店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钟春某,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蔡荣某。原告陈剑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楷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楷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楷科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并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楷科公司包工包料加工产品,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1-5月份,被告楷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余额共计人民币6820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推诿拒付。原告陈剑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楷科公司向原告陈剑某支付所拖欠货款人民币682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折算每日万分二点一,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楷科公司承担。被告楷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陈剑某使用“凯丽达模具厂”名义与被告楷科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凯丽达模具厂)根据要求提供模具成品给甲方(被告楷科公司),甲方应有书面订单提出具体要求,包括数量、交期及产品参数,乙方务按要求如质如量交货……二、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产品,乙方已按时交货完成,做月结30天……。”《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被告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荣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楷科公司公章,乙方由原告陈剑某签名并加盖“凯丽达五金塑胶模具厂专用章”。后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原告陈剑某以被告楷科公司拖欠其2013年1-5月份货款余额合计人民币68206.3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剑某确认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楷科公司并未按《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向原告陈剑某订购新模具。原告陈剑某主张其按《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接受被告楷科公司订购单,使用被告楷科公司所提供的模具,为被告楷科公司包工包料加工供应耳机壳等塑胶产品,如被告楷科公司提供的模具损坏,亦由原告负责维修;原告陈剑某提供《协议书》、订购单复印件15份、送货单31份、对账单5份予证明,并主张被告楷科公司拖欠其2013年1-5月加工货款余额68206.3元即案涉5份对账单金额之和。该5份对账单显示项目与订购单复印件、送货单项目基本对应,核对金额分别为6202元、27384.3元、11440元、5530元、17650元(合计68206.3元,抵扣款项已扣除);该5份对账单均经被告楷科公司员工周秀仪或黄沛华核对无误后签名,并加盖被告楷科公司公章。另,原告陈剑某解释案涉对账单中记载号码为8881357、8881358、8881361的送货单对应项目为被告楷科公司所提供加工模具涉损之维修费用,其中对账单中记载号码为8881357、8881358送货单对应模具涉及二次维修,故对账单中载有两次等额维修费用。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订购单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楷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陈剑某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楷科公司自行承担。首先,原、被告双方开展交易有《协议书》等证据为证,而被告楷科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陈剑某所主张双方交易方式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陈剑某所主张之交易方式予以采信。因原告陈剑某按协议接受被告楷科公司订购单,使用被告楷科公司所提供的模具,为被告楷科公司包工包料加工供应塑胶产品,同时附随负责对损坏的加工模具进行维修,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属定作合同关系,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案件。其次,案涉5份对账单均经被告楷科公司员工核对,注明“核对无误”并加盖被告楷科公司公章,且有订购单复印件、送货单等相互映证,对于对账单及对应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剑某主张被告楷科公司拖欠该5份对账单对应货款(包括模具维修费),而被告楷科公司未出庭主张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案涉5份对账单核对金额合计68206.3元,原告陈剑某诉求被告楷科公司偿还货款(定作货款,包括模具维修费)余额6820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日,但被告楷科公司拖欠原告陈剑某2013年1-5月份定做货款余额至今已超出支付报酬期限,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陈剑某仅诉求被告楷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且系原告陈剑某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剑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折算得利率为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有误,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对于超出该利率基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剑某支付尚余款项68206.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元,由被告东莞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