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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道生诉杨玉莲、蔡士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生,杨玉莲,蔡士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陈道生,男,1952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莲,女,1960年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士利,男,1955年生,汉族,淮北市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飞,男,1982年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杨玉莲、蔡士利之子。原告陈道生诉被告杨玉莲、蔡士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杨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被告杨玉莲、蔡士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道生诉称:2009年12月7日,陈道生与杨玉莲、蔡士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还本付息方式、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道生依约出借给杨玉莲、蔡士利250000元,双方签署借据,后办理抵押登记,陈道生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期限内,杨玉莲、蔡士利按约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至2012年10月7日陆续共计支付利息及违约金95000元,经多次催要,杨玉莲、蔡士利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本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玉莲、蔡士利归还陈道生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及违约金70509元,自2013年5月24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合计330509元。2、陈道生对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濉河路西段南侧南幢5层3楼305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濉私房字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杨玉莲、蔡士利承担。陈道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道生身份证、杨玉莲、蔡士利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道生、杨玉莲、蔡士利的身份情况。杨玉莲、蔡士利对证据1无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道生与杨玉莲、蔡士利签订借款合同,杨玉莲、蔡士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杨玉莲、蔡士利对证据2无异议,质证意见为:认可合同上借款人“杨玉莲、蔡士利、蔡云飞”的签名均是蔡云飞所签。3、借据一份,证明杨玉莲、蔡士利实际收到借款250000元。杨玉莲、蔡士利对证据3无异议,质证意见为:认可借款人处签名都是蔡云飞所签并按的手印,但蔡云飞未实际收到借款。4、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陈道生对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濉河路x室(房地产权证号濉私房字第xxx**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杨玉莲、蔡士利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陈道生无权变卖房产。5、发票一份,证明陈道生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杨玉莲、蔡士利对证据5无异议。6、(2009)皖淮国公证字第xxx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杨玉莲、蔡士利委托蔡云飞办理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取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杨玉莲、蔡士利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公证书和蔡云飞手中的那一份好像不一致。7、濉溪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玉莲和蔡士利是夫妻关系。杨玉莲、蔡士利对证据7无异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李某的证言、利息清单6张及陈道生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对账本各一份,证明陈道生有资金来源和出借能力;陈道生如约将借款交付给杨玉莲和蔡士利,杨玉莲和蔡士利支付利息70000元,对账本显示2013年5月2日银行转账最后一笔利息20000元。杨玉莲、蔡士利对证据8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加盖的是淮北某化工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并不清楚,且法定代表人不等同与企业的业主、股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某的证言不能支持陈道生的主张,该证人并未见到杨玉莲,只是见到冀某去还利息,实际借款人也是冀某,冀某是替自己去还利息;利息清单和借款合同是矛盾的,二者之间无关联性;对理财金账户对账本真实性无异议,杨玉莲没有借过钱,也未支付过利息。杨玉莲、蔡士利辩称:杨玉莲、蔡士利与陈道生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属实,但杨玉莲、蔡士利未拿到钱,也未支付过利息及违约金。陈道生应举证证明杨玉莲、蔡士利收到钱。杨玉莲和蔡士利提供了证人冀某的证言,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冀某出庭作证,证人冀某当庭陈述:蔡云飞问冀某从哪能借到钱,冀某说从某公司能借到钱,冀某让蔡云飞用他家的房子抵押帮冀某借点钱用,蔡云飞答应后,办理了各项手续,和蔡云飞本来约定一起借钱,钱由冀某和蔡云飞两个人用,后来蔡云飞办理好各项手续后是冀某自己用的。冀某告诉蔡云飞其用了这250000元钱。250000元钱是冀某从淮北市某投资理财服务公司拿的,扣除冀某之前拖欠的利息和手续费大概70000元后,冀某拿走剩余的钱。冀某将利息交到淮北市某投资理财服务公司,也曾就利息与陈道生达成过协议,最后一次和陈道生结算的利率是2分5。对于冀某的证言,陈道生质证意见为:证人称利率2分5不属实,利率最高是2分;款是借给蔡云飞的,只能借给抵押人。蔡云飞认可证人所述均属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对证人李甲、李某、丁某制作问话笔录,证人李甲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蔡云飞要借钱找到淮北市某投资理财服务公司,公司业务经理李甲从该公司留存的出借人的信息看出陈道生有出借能力,便随机匹配联系双方后要求蔡云飞提供房产抵押,后带陈道生去濉溪看了房子,双方都同意借款,因房产是蔡云飞父母的,要求如果房主不出面的话,蔡云飞应提供房主委托借款的手续并公证。蔡云飞提供了公证书后李甲陪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相关手续,在濉溪县房管局蔡云飞、陈道生签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后李甲给蔡云飞打电话询问借的钱是否收到,蔡云飞说收到了,李甲才把借款合同和借据交给了陈道生。这笔业务按借款金额的2%向蔡云飞收取了5000元的中介服务费。一年多前,陈道生说蔡云飞利息不支付,本金也不还,李甲和陈道生一起到烟草公司蔡士利上班的地方找过蔡士利,也通过蔡士利找过蔡云飞,他们说没有钱,尽快筹钱还。并证明办理完这笔业务之后,蔡云飞没有给其打电话说过“他不需要这笔钱了,签过手续,钱没有给他,没有事吧。当时电话里李甲还说没有什么事”。证人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某在淮北市某投资理财服务公司任会计,负责催要利息,只要有人去还利息且公司有这笔业务,李某就收下。陈道生六张利息清单系李某经手开具,后交给了陈道生的代理律师。并证明陈道生的代理律师对其做的调查笔录属实。证人丁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陈道生250000元的业务是李甲负责的。对证人李甲、李某、丁某的证言,陈道生质证意见为:李甲和李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丁某证言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直接关系,丁某不是经办人,如何付款是李甲经手的。杨玉莲、蔡士利的质证意见为:对丁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李甲的陈述有一部分不属实,李甲说钱应该交给蔡云飞了,只是猜测,没有直接的证据。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陈道生所举证据及本院对证人李甲、李某、丁某制作的问话笔录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杨玉莲、蔡士利提供的证人冀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查明如下事实:杨玉莲、蔡士利与其子蔡云飞于2009年12月4日在安徽省淮北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委托人杨玉莲、蔡士利,受委托人蔡云飞,委托事项为杨玉莲、蔡士利拟借250000元,委托蔡云飞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取借款并以安徽省濉溪县濉河路x室(房地产权证号:濉私房字第xxx**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7日蔡云飞持该公证书到淮北市某投资理财服务公司办理借款,后由淮北市某投资理财服务公司作为中介,由该公司提供格式借款合同和借据,该公司业务经理李甲协同办理陈道生与杨玉莲、蔡士利之间借款业务,蔡云飞以代理人的名义与陈道生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合同中约定:陈道生借给杨玉莲、蔡士利本金2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年利率16%,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杨玉莲、蔡士利以其安徽省濉溪县濉河路x室(房地产权证号:濉私房字第xxx**号)房屋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如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按照所逾期金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方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15日以内的,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以借款利息1‰的标准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的(包括15日),视为根本违约,出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借款方应付利息上浮30%支付给出借方。双方特别约定: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有关抵押物的评估、公证、登记、注销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所在地的仲裁委仲裁解决或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自双方签字,办理完毕抵押物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和借据签订当日,由蔡云飞代为办理了抵押登记,杨玉莲、蔡士利以其安徽省濉溪县濉河路西段南侧南幢5层3楼305室濉私房字第x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陈道生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蔡云飞与陈道生办理借款手续及房屋抵押登记后,陈道生按合同约定将250000元借款交付给蔡云飞。在合同期限内陈道生收到利息4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至2013年5月2日,陈道生收到利息及违约金9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25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蔡云飞受杨玉莲、蔡士利委托,与陈道生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蔡云飞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蔡云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受父母杨玉莲、蔡士利的委托代为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取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以及与陈道生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冀某出庭陈述冀某和蔡云飞开始约定蔡云飞用他家的房子抵押借的钱由其二人使用,在蔡云飞办好各项手续后,250000元借款实际均是冀某使用,冀某也将其使用上述借款情况告知了蔡云飞。庭审中蔡云飞对冀某的上述证言表示认可,因此,即使该款是冀某收到,但蔡云飞是知情并认可的,应视为蔡云飞收到了该笔借款。对杨玉莲、蔡士利未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蔡云飞持有经过公证的杨玉莲、蔡士利委托其代为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取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后,实施了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取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杨玉莲、蔡士利承担。陈道生要求杨玉莲、蔡士利支付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及违约金70509元,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不得超出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42468.49元[5.6%×4×250000元×(365天×2+5×30天+16天)÷365天=137468.49元,扣除已付的9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陈道生与杨玉莲、蔡士利在借款合同第七条中已对抵押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在对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设立并生效,陈道生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故对陈道生要求对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濉河路西段南侧南幢5层3楼305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濉私房字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另陈道生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对陈道生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莲、蔡士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道生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42468.4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自2013年5月24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玉莲、蔡士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道生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陈道生对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濉河路西段南侧南幢5层3楼305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濉私房字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8元,原告陈道生负担720.28元,被告杨玉莲、蔡士利负担553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谢晓宾人民陪审员  彭 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九条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可以用于抵押的其他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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