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雷思勤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雷思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纳溪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国平被执行人雷思勤本院在执行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雷思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受偿额为欠款本金98522.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402.00元,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的债权数额为0.00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欠款本金98522.75元、资金占用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数额按实计算)、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40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处置被执行人雷思勤所有的财产,但尚未处置完毕,且被执行人雷思勤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根据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新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