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方柳与张天生、马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柳,张天生,马玉华,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方柳。委托代理人,郑健宏。被告:张天生。被告:马玉华。委托代理人:赵李文。委托代理人:徐剑文。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生。被告:张建。被告:王艳。原告方柳与被告张天生、马玉华、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柳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被告张天生、马玉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李文、徐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柳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天生、马玉华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44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如逾期不还,利息仍按月利率3分计算,且自愿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和本息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一、二审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追索借款本息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张天生、马玉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天生、马玉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利息2640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利息仍按月息3分计付;2、由被告张天生、马玉华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03560元;3、由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对上述一、二两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天生、马玉华辩称:本案440万元借款原告方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提供的银行本票在被告张天生出具收条后即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根据被告张天生所述2013年8月20日借条中的440万元是被告方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的350万元,其中原告方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给被告100万元,8月24日交付给被告250万元,总共35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的婆婆刘芳支付了36万元,后因被告方无力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2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350万元为本金,90万元为利息,原告方让被告合并出具了一张440万元的借条,该440万元应当扣除90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律师费有无实际支付,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应的凭证,且律师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股东会决议及本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3年9月23日前归还,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原告方交纳给被告张天生440万元的本票一份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3560元的事实。被告张天生、马玉华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11月19日张天生支付刘芳3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天生、马玉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40万元未交付,律师代理费过高、并不足以证原告已交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已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及到庭被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天生、马玉华向原告方柳借款44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如逾期不还,利息仍按月利率3分计算,且自愿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和本息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一、二审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自愿为上述借款及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张天生、马玉华向方柳借款4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张天生收到申请人为方柳的440万元本票一份。2013年8月20,方柳与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03560元。同年10月24日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出具00401758、0040759、00401760号发票三份,总票面金额2056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有否履行了440万元的交付义务?2、原告有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代理费是否符合规定?3、利息约定是否过高?对于440万元的履行问题,原告认为向被告张天生交付了440万元的本票,应当是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张天生、马玉华认为本票确拿到过,但当时就背书给了原告,为此不能提供证据被背书人和背书的理由。本院认为本票交付,也是一种履行,因为本票是银行担保支付的凭证,具有见票付款的属性,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440万元的交付义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偿还了该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代理费是否过高和支付的问题。原告认为是按规定计算并已支付。被告张天生、马玉华认为过高且凭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支付符合标准,并凭发票应当认定已支付相应款额,异议方也未提供未支付证据。故本院对该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利率过高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并不高。被告认为已超过了最高院关于不得超过四倍的规定,应当降低利率。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计息利率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倍计算外,其余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生、马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清偿原告方柳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天生、马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偿付原告方柳因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5630元。三、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对被告张天生、马玉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方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70元,由被告张天生、马玉华、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建、王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