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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执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彩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罚变更

当事人

李彩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资刑执字第730号罪犯李彩花,女,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毫州市,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1日作出(2003)德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彩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自200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6日减刑1年3个月;2009年6月10日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69.47分,建议对罪犯李彩花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彩花自减刑���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彩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彩花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凯审���员谢祥华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