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和平与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平,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93号原告高和平,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傅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高和平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晨、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3日,被告公安局作出京公复驳字(2013)第2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公安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关于高和平向我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的说明》,证明交管局接到原告挂号信后向其告知了依法申请信息公开的途径;3、市公安局(2013)第25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2013年7月12日收到原告高和平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已按交管局的答复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我因不服交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8月23日,被告公安局以交管局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作出决定书,我不服,请求法院撤销决定书。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决定书作为证据,证明交管局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公安局辩称,交管局作为不具有信息公开职责的主体,且已答复原告应向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也已完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环节。故认定原告要求不具有信息公开职责的交管局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1日收到并当日受理。2013年8月23日,被告公安局作出决定书,同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被告公安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交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因交管局不是信息公开主体,有关信息由办公室负责公开,交管局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答复原告可向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公安局认定原告要求不具有信息公开职责的交管局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于法无据,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且原告已经向办公室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找到救济途径,故原告要求撤销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和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