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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临邑瑞博龙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陈显寿,杨海娜,李上淼,谢小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商初字第7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耿光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宇,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法定代表人陈显寿,董事长。被告临邑瑞博龙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郑万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明亮,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法定代表人刘梅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寿,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杨海娜,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李上淼,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号。被告谢小微,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因与被告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利公司)、临邑瑞博龙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龙公司)、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贝依格公司)、陈显寿、杨海娜、李上淼、谢小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宇,被告瑞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明亮,被告山东贝依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荣军,被告李上淼,被告谢小微委托代理人王德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鸿利公司、陈显寿、杨海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鸿利公司签订741020112806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鸿利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216%,逾期罚息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瑞博龙公司、山东贝依格公司、陈显寿、杨海娜、李上淼、谢小微分别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上海浦发银行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上述合同担保的范围除上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认为被告山东鸿利公司未按时归还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全部利息,形成欠息,并拒不归还,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鸿利公司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欠利息34173.26元(截止2012年7月1日,嗣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被告瑞博龙公司、山东贝依格公司、陈显寿、杨海娜、李上淼、谢小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博龙公司辩称,一、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山东鸿利公司和被告陈显寿在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本案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购货合同等证明材料,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处骗取了本案涉案的500万元贷款,该行为触犯刑法已经被提起公诉,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作为刑事受害人,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解决,所以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若本案被告山东鸿利公司和被告陈显寿被依法判定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则本案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当被确认无效。三、若本案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认无效,则本案中涉及相应被告的《保证合同》亦应被确认无效。四、诸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相关责任应由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以及被告山东鸿利公司和陈显寿承担。作为债务人的山东鸿利公司和担保人陈显寿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放贷过程中虽然出于善意,但对被告山东鸿利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存有审查不严的过失,故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相应被告之所以同意签署涉案的《保证合同》,系受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欺诈。五、《保证合同》中的独立担保约定无效,被告不应承担独立担保责任。被告山东贝依格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瑞博龙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上淼辩称,同意被告瑞博龙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谢小微辩称,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鸿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山东鸿利公司、陈显寿因骗取银行已被刑事处罚,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上淼、谢小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受欺骗所为,是在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被告山东鸿利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及贷款资料,被告李上淼、谢小微并不知晓。本案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鸿利公司、陈显寿、杨海娜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9日,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鸿利公司签订741020112806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鸿利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216%,逾期罚息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瑞博龙公司、山东贝依格公司、陈显寿、杨海娜、李上淼、谢小微分别签订《上海浦发银行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上述合同担保的范围除上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即向被告山东鸿利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山东鸿利公司共拖欠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34173.26元,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鸿利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陈显寿系山东鸿利公司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上述事实由《流动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或其工作人员参与并构成犯罪的事实认定,诸被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即使山东鸿利公司、陈显寿在借款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该合同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双方借款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故诸被告主张因山东鸿利公司、陈显寿构成骗取贷款罪,导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其在担保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山东鸿利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主张被告山东鸿利公司偿还贷款及其利息,被告瑞博龙公司、山东贝依格公司、陈显寿、杨海娜、李上淼、谢小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及利息31417.26元(截止2012年7月1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临邑瑞博龙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陈显寿、杨海娜、李上淼、谢小微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临邑瑞博龙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陈显寿、杨海娜、李上淼、谢小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党龙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