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石庙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与周亚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石庙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周亚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石庙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舒义文,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岱言,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玲,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娣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石庙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庙村六社)与被上诉人周亚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79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庙村六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石庙村六社的代表人舒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蒋岱言,被上诉人周亚玲的委托代理人龙娣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石庙村六社与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青苗费及土地补偿费支付协议》、《集体资产补偿协议》。2011年10月13日,石庙村六社召开农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石庙村六社集体资金处理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每份承包地分配集体资金84497元,新出生无承包地的小孩每人分配集体资金40000元,剩余集体资金按现有农业人口平均分配,每人分配集体资金14669元。该方案制定并通过后交由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备案。复盛镇集体资产处置指导小组于2011年11月1日复函石庙村村委会,要求其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石庙村六社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组织实施。2011年11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决定征收石庙村六社的全部土地。周亚玲原系重庆市渝**大湾镇杉木村**村民。2010年11月5日,周亚玲与石庙村六社村民舒志斌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7日因夫妻投靠将户籍从重庆市渝**大湾镇杉木村**迁入石庙村六社,2012年1月17日签订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同时参加城市基本养老保险。婚后周亚玲与舒志斌在外打工,农忙时回石庙村六社务农。周亚玲与舒志斌在复盛镇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与周亚玲的父母一起居住,有时也回石庙村六社居住。庭审中,石庙村六社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出庭证实,周亚玲婚后未在石庙村六社居住生活。原告认为赵某对其情况并不了解,其证言不可信。原告周亚玲诉称,原告的丈夫系石庙村六社的村民,2011年11月17日,因夫妻投靠原告将户口迁入石庙村六社,婚后原告长期居住在丈夫住所地,并一直依靠农业生产维持基本生活。2011年11月19日,石庙村六社的土地被征收,根据石庙村六社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有户口无承包地的人员可分得14669元,而该社却以原告户口系公告之后迁入为由,遂以投票方式否决了原告应享有的分配资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石庙村六社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石庙村六社支付原告应获得的集体资金分配款14669元,并由石庙村六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庙村六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我社土地被征收前未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社的分配方案及公告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是在我社集体资金分配完毕后才将户口迁入我社的,且原告并未在我社长期居住、生活,我社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周亚玲是否取得石庙村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其是否在舒志斌所在的石庙村六社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虽然石庙村六社的分配方案制定在前,周亚玲的户籍迁入在后,但周亚玲系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石庙村六社,且周亚玲与舒志斌结婚后一方面在外务工,另一方面在农忙时又回家务农,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农村集体土地仍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之一,因此其具有石庙村六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其要求分得石庙村六社集体资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石庙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亚玲集体资产分配款14669元。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石庙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此费已由周亚玲向一审法院交纳,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石庙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周亚玲,该院不作清退。宣判后,石庙村六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周亚玲及其配偶长期在外务工,未在本社实际生产生活,在复盛镇有住房一套,周亚玲的户籍于本社分配方案作出之后迁入,故其不是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参加本社集体资产分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亚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亚玲答辩称:我随丈夫一直在石庙村六社生产生活,户籍也迁入该社,与政府签订了农转非安置协议,是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周亚玲是否享有石庙村六社因征地产生的集体资产分配的权利,关键是考量周亚玲是否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亚玲的丈夫舒志斌系该社成员,周亚玲与舒志斌结婚后,虽在外务工,但农忙时回到该社务农,在该社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农村集体土地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之一,并且周亚玲的户籍已迁入该社,当地政府亦因征地对其进行了农转非安置,故周亚玲系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该社集体资产的权利。周亚玲诉请分得相应集体资产,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庙村六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石庙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