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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翔与刘虹、韦磊、胡杰、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翔,刘虹,韦磊,胡杰,张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91号原告:肖翔,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虹,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韦磊,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胡杰,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中林,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花,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翔诉被告刘虹、韦磊、胡杰、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翔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刘虹、韦磊的代理人丁中林、被告胡杰及代理人丁中林、被告张金花及其代理人郁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翔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刘虹因生意周转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杰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刘虹与韦磊为夫妻关系,胡杰与张金花为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胡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金花作为担保人的妻子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借款后无还款诚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刘虹、韦磊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已归还4.6万元,尚欠5.4万元未归还。胡杰辩称:借款属实,他们叫我担保,我签了个名字,他们已还了一部分钱。张金花辩称:张金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人既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原告追加本人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金花对丈夫胡杰担保一事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金花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2月2日,刘虹向肖翔借款人民币10万元,担保人为胡杰,以及刘虹愿意以本人及配偶的财产抵押担保。3、刘虹与韦磊的婚姻登记材料以及胡杰与张金花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刘虹与韦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韦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证明胡杰与张金花为合法夫妻关系,张金花应与胡杰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刘虹、韦磊、胡杰对肖翔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张金花对肖翔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刘虹与韦磊的财产应当优先受偿,担保人只有胡杰一人。刘虹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合法的身份关系和诉讼主体。2、证人卞磊平、钱军的证言,证明刘虹委托其两次归还肖翔借款4.6万元的事实。肖翔对刘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两证人对还款并不很清楚胡杰对刘虹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张金花对刘虹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张金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金花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张根银(张金花父亲)的证言,证明张金花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张根银存放在其女儿面前的。对张金花提供的证人证言,刘虹、韦磊、胡杰均无异议。对张金花提供的证人证言,肖翔有异议,认为此款不能证明就是张根银的。对于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刘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肖翔、刘虹均是朋友关系,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对其证实内容予以确认。2、对证人张根银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张金花是父女关系,所证实的内容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刘虹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肖翔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胡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4月间肖翔催要此款,刘虹即两次电话给卞磊平替她归还肖翔借款,卞磊平两次送去人民币计4.6万元。后肖翔多次催要此款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刘虹与韦磊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胡杰与张金花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虹向肖翔借款10万元有刘虹出具的借条且胡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凭,后通过他人归还借款4.6万元有证人证实对此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期归还借款。现债权人要求其归还借款10万元不予以支持,应认定刘虹实际尚欠肖翔借款5.4万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其利息主张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虹所借款系在与韦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肖翔主张要求韦磊连带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胡杰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胡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肖翔主张胡杰之妻张金花对此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胡杰为刘虹担保时未经其妻张金花同意而擅自提供担保,而债权人肖翔又无证据证明就担保事项已征得张金花的认可,胡杰担保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因此该债务不属于不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对其要求张金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肖翔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二、韦磊、胡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肖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计2170元由刘虹、韦磊、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