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地址沙河市。负责人赵喜林,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宋群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83,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2013年6月15日17时许,原告司机崔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邢左线邢汾连接线十字路口处时,与相对行驶等待左转弯的王明友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建受伤,两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友无事故责任。经邢台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崔建赔偿王明友车辆损失6,000元,原告损失自己负担。原告的车辆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修复需107,595元,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4,000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请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费12367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单方面进行评估,评估价格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货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商业险中车损险限额383,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2013年6月15日17时,原告司机崔建驾驶原告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左线邢汾连接线十字路口处时,与相对行驶等待左转弯的王明友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友无责任。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明友车损失费由崔建承担,崔建损失自负。王明友的重型货车经被告定损为6,000元;崔健于当日就诊于邢台市第三医院急诊,诊断治疗费支出786.48元,原告车施救费支出4,000元,原告车损经沙河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评估107,595元,支出评估费3,400元,合计121,781.48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评估为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驾驶员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三者和被保险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评估为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未申请重新评估,应当视为对原告委托的评估结果的认可,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原告车损失的依据。被告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责任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86.48元、施救费4,000元、两车车损113,595元、评估费3,400元,共计121,781.4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121,781.48元。二、驳回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立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宗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