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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周昌友与陈卫军、李士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友,陈卫军,李士龙,姚志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周昌友。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朱婉婷。被告陈卫军。被告李士龙。被告姚志军。原告周昌友为与被告陈卫军、李士龙、姚志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友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朱婉婷,被告陈卫军、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友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陈卫军因经营需要找到原告与被告李士龙、姚志军合伙经营物流公司,四人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物流合作协议》,约定:陈卫军占公司股份31股、原告占29股、李士龙占10股、姚磊占10股;建立一个公共账号,财务由陈卫军管理;公司财产有二辆货车,车号为浙G×××××、浙A×××××,现金14万元;加入或退股必须有四方同意方可;资产按股份比例分红,风险按比例承担,如有一方私自获利者,一经发现,取消股份,不退还本金。2012年3月13日,以被告陈卫军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义乌市军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约定该公司原、被告共同经营。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卫军、李士龙、姚志军又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限、合伙经营总计需投资金额以及合伙资金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四人又签订了一份《合伙财产公证协议书》,明确了四人的出资情况。2013年5月,原告从他人处得知被告陈卫军已将其出资的浙G×××××货车和浙G×××××货车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陈卫军电话通知原告说要在2013年7月初卖掉公司。2011年11月至今,原告分五次交经被告陈卫军共9.46万元作为公司的投资。被告陈卫军转卖公司资产并明确告知要卖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合伙经营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的人民币9.46万元以及车牌号为浙A×××××号货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卫军辩称,2011年11月23日,我们之间的合伙已经结束,义乌市军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我们之间的合伙也没有关系。由于我们经营的合伙体亏损,四个人就在2012年8月底解除合伙协议书,也完成财产分割,但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我也同意。合伙体成立后,原告有出过资,具体数额不清楚,但合伙体是亏损的,现在还欠工人的工资1万多元没有付清;签订合伙协议后,浙A×××××号货车就没有跑,现在车还一直停在原租的房屋门口,大家都没有去动过这辆车。现在我们应在对合伙体的财产清算后,能分多少钱再分多少钱,原告认为合伙体是盈利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李士龙未作答辩。被告姚志军辩称,同意被告陈卫军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没有管账目,原告到底打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浙A×××××号货车是原告的,但现在还停在原来租的房屋门口,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自己随时可以开回去。2012年6、7月份,车辆是原告在管理的,之后由被告陈卫军管理,房租到期后由于没钱交房租,合伙体就解散了,我就把自已的浙A×××××车开回去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商议义乌到信阳地区货运专线后,签订了一份《物流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占29股,三被告分别占31股、10股、10股;建立一个公共账号,财务由陈卫军管理;公司财产有二辆货车,车号为浙G×××××、浙A×××××,现金14万元;加入或退股必须有四方同意方可;资产按股份比例分红,风险按比例承担,如有一方私自获利者,一经发现,取消股份,不退还本金。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产生摩擦,于2012年6月6日对合伙财产进行了重新分配。在此基础上,原、被告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合伙资金的比例为20%,三被告投入合伙资金的比例分别为40%、20%、20%。2012年6月6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合伙财产公证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浙A×××××号货车,被告陈卫军投入浙G×××××号、浙G×××××号货车,被告李士龙投入浙G×××××号面包车,被告姚志军投入浙A×××××号货车。2012年6、7月份,车辆由原告管理,之后由被告陈卫军管理。2012年8月,因没有钱租赁房屋继续经营等原因,原、被告开始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姚志军将自己名下的浙A×××××号货车开走,原登记在被告陈卫军、李士龙名下的浙G×××××号货车和浙G×××××号面包车也已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原、被告至今没有对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算。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卫军和陈丹丽注册成立了义乌市军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中被告陈卫军的投资比例为80%,陈丹丽的投资比例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义乌市军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物流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伙协议书一份、合伙财产公证协议书一份、浙G×××××号货车的车辆登记情况一份、浙G×××××号面包车的车辆登记情况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就已在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宜,之后被告又将投入合伙经营的车辆开走或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因而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被告陈卫军、姚志军也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士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