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与傅金兵、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傅金兵,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住所地平湖市新仓镇枫叶路***号。代表人:张海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斌,平湖市新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金兵,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张燕,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下简称新仓支行)为与被告傅金兵、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因被告张燕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金兵、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仓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傅金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傅金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即月利率8.20000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燕作了担保。被告傅金兵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二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傅金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41.6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傅金兵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800元;3、被告张燕对上述1、2项付款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借给被告借款及被告傅金兵返还部分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起诉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二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傅金兵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金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2000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傅金兵未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燕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同意担保,自愿为被告傅金兵在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金兵归还本金20000元并偿付利息4551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41.67元,被告张燕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傅金兵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张燕自愿作为保证人,未在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职责,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傅金兵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张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傅金兵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其请求的金额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计341.6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月利率12.300001‰计算);二、被告傅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800元;三、被告张燕对被告傅金兵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傅金兵、张燕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