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汤成华与徐锋、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成华,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汤成华,居民。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成,经理。被告徐锋,居民。原告汤成华与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徐锋委托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成华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通宇公司、徐锋在新浦工业园区承建标准厂房。原告与被告徐锋系朋友关系,被告徐锋口头聘用原告作为工程采购员。因二被告资金不足,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为二被告垫付了钢材款131407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徐锋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承诺书,保证于两个月内付清该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钢材垫付款13140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通宇公司、徐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汤成华应被告徐锋要求购买钢材一批,货物价值为131407元。因被告徐锋资金紧张,原告汤成华便为被告徐锋垫付了该笔钢材款131407元。被告徐锋在收到货后在销货清单上署名确认,并加盖了“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项目部材料专用章”,案外人董峰也在销货清单上署名。2013年3月15日,原告汤成华向被告徐锋索要垫付款,被告徐锋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持有。承诺书载明:“我在新浦工业园区建厂房所欠汤成华的款项及其经手的工资、货款等,我承诺在两个月内分批全部付清。如违约,我同意在赣榆县法院处理”,被告徐锋在承诺书署名。该款被告徐锋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张、收款收据发票一张、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汤成华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汤成华应被告徐锋要求为其购买钢材一批并垫付钢材款131407元,有销货清单、购货发票及承诺书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汤成华按照被告徐锋的指示完成了购买钢材的事务并垫付了钢材款,被告徐锋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久拖不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汤成华要求被告徐锋偿还垫付款131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承诺书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载明利率,利息应自欠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成华要求被告通宇公司偿还钢材垫付款,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被告通宇公司指示购买钢材或作为通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购买钢材的职务行为,且从被告徐锋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汤成华仅受被告徐锋个人委托完成购买钢材的事务,故对原告汤成华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成华钢材垫付款131407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汤成华对被告连云港市通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徐锋负担(原告汤成华已预交,被告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