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朱国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东明县。2012年10月1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山洋”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营市西街路口时,遇李某某骑“红思达”牌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液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mg/100ml,达到醉酒值。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现场勘查结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邢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2)1929号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痕鉴字第2601号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济(槐荫)公交证字(2012)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抓获证明及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槐公(交)决字(2012)第1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交通肇事处理中队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2)槐道交人调字第28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菏泽市公安局东明县公安分局沙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且已赔付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达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