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与沈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沈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桥。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沈吉。原告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与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内由德华贷款公司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为600万元的贷款,并由陈金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德华贷款公司出具保证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间,德华贷款公司先后向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先后代被告偿付了450万元借款本金及219798.34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20万元代偿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项2519798.34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函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银行业务凭证原件6份、代偿证明原件1份等。被告沈吉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依约代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清升大皮革有限公司代偿款251979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13479元,由被告沈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