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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何桂芹与董理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芹,董理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何桂芹。委托代理人谭刚,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理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游莉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娟,公司员工。原告何桂芹与被告董理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董理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芹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董理鳌驾驶轿车行至世纪广场时,与谢康伟驾驶并搭乘何桂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理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36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81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8749元。被告董理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依标准赔偿各项费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依标准赔偿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董理鳌驾驶川AHIS**号轿车(此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元)由崇阳镇往锦江乡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世纪广场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谢康伟驾驶并搭乘原告何桂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1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字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董理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5天,开支医疗费46686.92元(其中5000元由原告支付,其余均由被告董理鳌垫付)。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约陆仟元左右。2013年6月12日,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载明休息3个月。2013年7月9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谢康伟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前在成都大道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2月起,原告在崇州市崇阳镇龙凤街56号租房居住。2013年2月27日,原告之夫谢康伟代表原告作为乙方、原告之侄子何建明作为乙方代表,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1、乙方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当由甲方赔偿的,由甲方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鉴定费用等)。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6、若自费药超出壹万元,由甲方出两千元。2013年6月5日,被告董理鳌作为甲方,谢康伟与何桂芹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协议1份,其中约定:经医生诊断何桂芹第三次手术距骨有可能坏死,需手术融合踝关节,双方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付给对方医疗费用30000元整,2013年6月5日之前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300元整。共计41300元,首付15000元整。以上两项剩余费用待保险公司报帐后全部付清,过后出现的护理费、医疗费用甲方一概不认。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由甲方代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费用:医疗费46686.92元(其中5000元由原告何桂芹垫付,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以每天63元计算;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谢康伟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承诺自己伤情轻微,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通知书1份、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票据和病情证明1份、成都大道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份及工资条1份、租房证明1份、协议书2份、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谢康伟的承诺书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字(2013)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对于超过保险赔偿及双方约定的部分由被告董理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原告称其协议内容是为被告董理鳌免责,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原告称只有签订了协议才能拿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张,因该协议是双方对具体费用如何承担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本人没有亲自签字,但谢康伟作为其丈夫,加之原告的侄儿何建明在场签字认可,事后也及时向原告进行了详细说明,原告知道后又未向被告董理鳌明确提出过反对或撤销意见,在签订第二份协议时也未提出推翻第一份协议的意见,鉴于原告和谢康伟是夫妻关系,此已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原告及被告董理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董理鳌提出因当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自己才同意给付第三次的手术医疗费,现因原告已要求了残疾赔偿金,故此费用应不再给付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残疾赔偿金和被告董理鳌承诺的第三次手术医疗费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被告董理鳌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第三次手术医疗费用30000元。对于是否应由被告都邦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次手术医疗费用30000元的问题,因约定由被告董理鳌给付原告第三次手术医疗费用30000元系被告董理鳌的自愿行为,不属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董理鳌自行承担;对于此协议中护理费超过合法标准的部分也属被告董理鳌的自愿行为,应由被告董理鳌自行承担。对于双方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92天的要求,因原告提供的相关医嘱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12096元(63元/天×19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以80元计算,结合当地的实际,酌情支持为每天60元,故护理费确定为6300元(60元/天×105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只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700元,其余300元为收据,本院只支持鉴定费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00元,以被告都邦公司定损的600元计算;对于被告已经给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66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096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18396.92元。对于原告与被告董理鳌自行约定的第三次手术费30000元由被告董理鳌自行承担,双方约定的护理费11300元,其中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费5000元(11300元-6300元)由被告董理鳌自行承担。对于扣除自费药的比例问题,二被告认可扣除20%,原告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对自费药比例不发表意见,被告都邦公司也不申请鉴定,请求由本院酌定,本院酌定确定自费药比例为20%。根据双方2013年2月27日的协议,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自费药9337.24元(46686.92元×20%)、鉴定费700元、诉讼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桂芹各项赔偿费用76010元(垫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96元+财产损失600元)。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董理鳌垫付的医疗费32349.5元(46686.92元×80%-5000元)。三、由被告董理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起给付原告何桂芹20000元(30000元+5000元-15000元),由原告何桂芹给付被告董理鳌医疗费9337.42元(46686.92元-原告垫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给付32349.5元),两者品迭,由被告董理鳌给付原告何桂芹10662.58元。四、驳回原告何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何桂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卫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