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8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3)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某以给被害人邓X介绍道路绿化工程为名,先后六次诈骗邓X现金10400元。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果汁厂进行绿化工程时与邓X相识,双方互留了手机号码。同年5月,孙某某电话联系邓X,谎称其认识庆城县驿马乡乡长,并谎称乡长名叫范兴周,其可以通过该乡长给邓X介绍道路绿化工程。5月16日,孙某某谎称其父亲生病需用钱,邓X为了让孙某某帮忙为其承包工程,遂向孙某某提供的信用社账户621061000490***(户名为孙某某)存入1000元;5月24日,孙某某又以经济拮据为由向邓X借钱,邓X向孙某某提供的账号6210610004901***的账户内存入200元。之后,孙某某用号码为1869340****的电话给邓X打电话称自己是负责道路绿化的乡长范兴周,并让邓X提前准备树苗。6月22日,孙某某又以范兴周的名义给邓X发短信,称其在兰州办税票钱不够,让邓X给其借4000元钱,邓X给孙某某打电话核实,孙某某称范乡长比较可靠,介绍绿化工程没有问题。邓X给孙某某提供的名为“吴华”的账户,卡号为621061000490****,存入4500元。次日,孙某某又以范兴周的名义电话联系邓X谎称钱不够,邓X再次向户名为“吴华”的账户内存入4000元。6月26日,孙某某给邓X打电话称其发生交通肇事,向邓X借钱,邓X便给孙某某提供的账号为6228484020735**(户名为孙某某)的账户内存入500元。9月2日,孙某某以范兴周的名义给邓X发短信称自己在陇西贩盐经济紧张,向邓X借钱,邓X又给账号为6216618500001***(户名为孙某某)的账户内存入200元。2013年4月,邓X找到孙某某称道路绿化的事拖的太久,孙某某便开车将邓X带至庆城县熊家庙至白马的道路上,谎称此条道路需要绿化,让邓X进行策划和预算,邓X策划和预算好后,孙某某又以预算价钱太高推脱了此事。后邓X到庆城县驿马镇政府了解得知镇政府没有范兴周此人,才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孙某某退还款项,孙某某推脱拒不归还。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六次共诈骗邓X10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X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某以给其介绍道路绿化工程为名,先后六次诈骗其现金10400元及报案的事实。2、存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及吴华的账户上先后六次存入现金10400元的事实;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孙某某以“范乡长”的名义多次给邓X发短信,对邓X实施诈骗的事实;绿化工程预算策划书,证明孙某某假装为邓X介绍道路绿化工程,并让邓X进行策划和预算的事实;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其单位没有名叫范兴周的领导干部,辖区内未实施熊家庙至白马乡公路绿化的工程项目。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扣押手机SIM卡的事实;物证手机SIM卡2张,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实施诈骗时使用的手机号码。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 郑亚妮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