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甲与邵乙、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邵乙,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被告邵乙。被告董××。原告邵甲为与被告邵乙、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石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甲、周乙和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被告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6日,被告邵乙以其小姨造房为由向某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3月18日,被告邵乙又以其小姨装修为由向某告借款1万元,并又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4月7日,被告董××以造房为由向某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三次借款共计4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利,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4万元以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1年2月16日起开始计息,1万元从2011年3月18日起开始计息,2万元从2011年4月7日起开始计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张。被告邵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董××答辩称,4万元借款确实存在,当初均系其出面借的,约定月利率为1分利。由于原告的小儿子尚欠被告大儿子借款4万元,故被告才不归还借款,待原告的小儿子归还被告大儿子的借款之后,被告也会将欠原告的4万元借款还清。至于利息,因原告的小儿子是2011年7月25日出借条给被告大儿子的,且借款系无息,故被告欠原告邵甲的利息只愿意支付到2011年7月25日止。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邵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乙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2011年3月18日向某告邵甲借款,分别为1万元、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1年4月7日,被告董××向某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两被告因其大儿子与原告的小儿子尚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邵甲与被告邵乙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董××作为被告邵乙的配偶,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在庭审中承认该两笔借款属实,故2万元的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邵甲与被告董××的借贷关系也有借条为凭,也应予认定,且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家庭开支,故该2万元的债务也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乙、董××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受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辩称的原告小儿子尚欠被告大儿子借款4万元,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其不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乙、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甲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1万元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万元从2011年4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邵乙、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石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