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曹静与朱贯银、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朱贯银,舒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字第02678号原告曹静,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贯银,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方跃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能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曹静与被告朱贯银、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胜、被告朱贯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茂宏、舒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钟能安和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静诉称:她自2006年8月至12月期间,向朱贯银承包的���丰路工程04标工地提供黄沙39.9立方米,石子525.8立方米和水泥329吨,由收料员董继宏出具收料单,2008年2月3日朱贯银签字确认。另外部分水泥、黄沙和石子由朱贯银2008年9月24日签字确认。朱贯银应付材料费122944.8元,但他只付款50000元,尚欠7294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朱贯银立即支付材料款72944.8元,并承担自2008年2月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贯银辩称:他和曹静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他挂靠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承包肥西县四丰公路改建工程第四合同段是事实,但他已将此工程分别又发包给董继宏、吴共和等人,因此虽然他在条据上签字,但与曹静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曹静的诉讼请求。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系发生在2006年8月至12月,与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有关联,而该公司已与2004年5月注销。本案与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无任何关系。曹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曹静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25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肥西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四丰路04标施工工程由朱贯银挂靠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包施工。3、收款收据10张,证明被告应付水泥款80230元。4、《协议》,证明被告应付水泥、黄砂和石子款42714.8元。5、王洪芳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建筑材料由曹静提供,所有材料款应由其所得,王洪芳只是受曹静委托代为讨帐。朱贯银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四丰路04标剩余工作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吴共和系项目承包人,其承包项目的材料款与朱贯银没有任何��系。2、合同书,证明董继宏系项目承包人,其承包项目的材料款与朱贯银没有任何关系。3、委托支付资金统计表,证明被告支付曹静款项是委托支付,并非欠付。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曹静提供的证据,朱贯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证并非曹静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朱贯银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实际收货人分别是涉案工程各独立标段的承包人。对证据4协议书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朱贯银签名下方添加的文字有异议,且朱贯银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是证明作用,实际的责任承担人应是孙桂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对曹静提供的证据,舒城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同朱贯银,对证据4补充认为孙桂善从朱贯���处承包工程,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对朱贯银提供的证据,曹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货物买卖发生在朱贯银将工程转让之前。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证明肥西县交通运输局向曹静代付材料款后,再从朱贯银处扣除此款。对朱贯银提供的证据,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曹静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编号为415913的水泥收款收据,上有朱贯银签字确认,但只有数量没有单价,对此曹静以所有单据中最低单价即每吨242元,计算此单水泥价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他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0张单据材料款共计80230元。对证据4《协议》的证明效力予��确认。朱贯银质证认为其在上面签字仅是证明作用,且对第二处签名以下部分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朱贯银在协议上两处签名是对两笔材料款数额的确认。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5王洪芳证人证言,对其证明涉案建筑材料由曹静提供、所有材料款应由其所得这一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朱贯银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四丰路04标剩余工作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2007年6月12日签订,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此协议签订之前,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合同书上甲方为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而该公司已于2004年5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委托支付资金统计表,达不到朱贯银不欠付曹静材料款这一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肥西县公路建设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将四丰路改建工程第四合同段(K18+000至K23+514)工程发包给舒城县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建,该工程由朱贯银挂靠承包并组织施工。朱贯银挂靠承包期间,曹静向该工程所在工地提供水泥、黄沙和石子。2008年2月3日朱贯银在曹静提供的10张收款收据上签字:“证明04标项目部工地使用朱贯银08.2.3”。10张收款收据总额共计80230元。2008年9月24日朱贯银在曹静持有的《协议》上签字,经审查,《协议》内容有两部分,上半部分系石子和黄沙的材料款总计26666.8元,朱贯银签字:“情况属实朱贯银08.9.24”。下半部分内容主要为:“孙桂善建四丰路箱涵用大江路425#水泥46T,46T水泥总价壹万陆仟零肆拾捌元整(16048元),朱总问左敦银情况清楚后付清水泥款。”,朱贯银在该段文字右下角签名。诉讼过程中,曹静认可朱贯银已付材料款5万元,尚欠材料款72944.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一方提供标的物,另一方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曹静提供收款收据和《协议》,证明其与朱贯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贯银认为曹静向其承包工程的工地提供水泥、黄沙和石子是事实,但是他已将其承包工程再次分包给董继宏、左敦银、周道平、孙桂善等人,在曹静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收货物的也是董继宏等人,虽然之后他在收款收据和协议上签字,但仅是证明作用,他和曹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曹静向朱贯银承包并组织施工的工程提供材料,现曹静提供由朱贯银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和《协议》,主张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朱贯银主张其已将工程发包给董继宏等人,董继宏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是董继宏等人与曹静之间的买卖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朱贯银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诉讼过程中,朱贯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曹静与朱贯银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朱贯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曹静要求其支付材料款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仅对材料款数额进行了确定,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现曹静要求朱贯银立即支付欠付的材料款72944.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曹静要求朱贯银支付材料款自2008年2月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对材料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曹静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明曾向朱贯银主张该项权利,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曹静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曹静要求舒城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曹静和朱贯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本院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曹静无权向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曹静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静材料款7294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曹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贯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