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晏红、邹辉、周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晏红,邹辉,周浩,杨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晏红。被告人邹辉。被告人周浩。辩护人肖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传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博。辩护人邹雪,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晏红、邹辉、周浩、杨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晏红、邹辉,被告人周浩及辩护人肖岚、孙传兵,被告人杨博及辩护人邹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唐晏红、邹辉、周浩、杨博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土门新村“后海天堂”KTV内娱乐时,被告人邹辉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后唐晏红、周浩、杨博也一同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张某。在打斗过程中,唐晏红持刀将张某右手臂刺伤,将李某背部刺伤,邹辉、周浩、杨博则用路边烧烤摊桌椅殴打两名被害人,致李某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骨贯通伤、液气胸;致张某右肱动脉断裂等多处伤情。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张某构成轻伤、伤残等级属七级。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晏红、邹辉、周浩、杨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唐晏红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对邹辉、周浩、杨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唐晏红、邹辉、周浩、杨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周浩、杨博的辩护人提出周浩、杨博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晏红、邹辉、周浩、杨博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张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材料,证人杨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晏红、邹辉、周浩、杨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晏红、邹辉、周浩、杨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周浩、杨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鉴于唐晏红、邹辉、周浩、杨博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晏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