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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乾斌、马凤秀等与蔡尚香、杨凤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乾斌,马凤秀,蔡尚香,杨凤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杨乾斌,农民。原告马凤秀,农民。被告蔡尚香(又名蔡凤英),农民。被告杨凤姣,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乾斌、马凤秀诉被告蔡尚香、杨凤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乾斌、马凤秀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将赔偿事宜协商清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当事人自行处理诉权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乾斌、马凤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乾斌、马凤秀负担。审判长  吕鑫涛审判员  唐新红���民陪审员曾令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超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