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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卉园艺有限公司、李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连云港金卉园艺有限公司,李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吕茂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开。被告连云港金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龙河大厦西楼707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海芹。被告李华清。原告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荷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金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卉公司)、李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昌开,被告金卉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海芹、被告李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荷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卉种球,共计60000万元,写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卉公司辩称,1、向原告购买花卉种球是事实,答辩人仅欠原告4万元;2、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3、原告提供的花卉种球存在出花率低于90%的质量问题,双方口头约定以答辩人所欠货款冲抵因质量问题造成答辩人的损失。被告李华清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金卉公司,答辩人是代表金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中荷公司(卖方)与被告金卉公司(买方)签订种球购销合同书,买方从卖方购买荷兰原装进口开花种球,合同对种球的品种、颜色、尺寸、单价进行了约定。卖方保证种球的出花率不低于90%,因种球质量问题导致出花率低于90%,卖方按种球购买价向买方补偿未出花部分种球款。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5年9月5日至10日,卖方保证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发货。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买方需将全部款项的10%作为定金汇入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定金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过期定金不付,合同自动失效。提货前需将货款全部付清。2005年7月26日,连云港金卉园艺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中荷公司交付定金40000元。2005年9月23日,被告李华清向原告中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百合种球款陆万元整金卉园艺:李华清”。2005年9月26日,连云港金卉园艺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中荷公司交付货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中荷公司向连云港金卉园艺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0000元的发票二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欠条、购销合同、发票、银行回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花卉价款共计202500元,但双方实际履行的货款总额为180000元。被告金卉公司已支付140000万,剩余货款应当为40000万元。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案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花卉种球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花卉种球存在出花率低于90%的事实,对被告金卉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清系被告金卉公司的职员,其在欠条上的签字系代表金卉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金卉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负担9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挂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