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明志与许贤彬、高少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志,许贤彬,高少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64号原告李明志,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宪松,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贤彬,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高少梅,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黄少江,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少梅、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59942.14元(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均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许贤彬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许贤彬驾驶粤YN88**号轿车与梁海东驾驶的粤Y151**号车辆、原告李明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贤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明志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大沥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56天,出院建议:1、定期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继续右下肢部分负重,避免右髋及右手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3、定期复查X光了解病情;4、建议出院后暂休息2个月。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此次治疗费用合共12715.3元,该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付。2013年10月1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明志右髋臼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明志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佛山市南海区森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许贤彬驾驶的粤YN88**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少梅,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43058.1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明志的损失合共143058.14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的10000元,故上述款项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部分33058.1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被告高少梅、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3058.14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款项)予原告李明志。二、驳回原告李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志负担168.84元;被告许贤彬负担1580.58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715.3元12715.3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医疗票据为计算依据,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以原告实际支出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00元无异议。以原告请求为依据。三交通费500元5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定。四护理费2800元2800元没有陪护医嘱,故不予认可。以原告请求为依据。五误工费4716元12600元原告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账等资料证明,故应按照1310元/月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与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工资存在一定差异,且其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原告计算准确,故计得:1310元/月÷30天×108天=4716元。六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120906.84元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12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以票据为依据计算的拐杖费。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6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酌定。本院核定损失合计143058.14元被告赔付请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