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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牛会兰与北京百利嘉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会兰,北京百利嘉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742号原告牛会兰,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自勇,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利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241号。法定代表人刘惠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雅鑫,女,1991年3月23日出生,北京百利嘉华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牛会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百利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自勇、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仇雅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外勤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2011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直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才同原告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2月17日与原告提出协议离职。原告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假,被告从未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40.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5.05元;4.支付因计算错误导致2011年8月工资差额49.97元;5.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应休15天年假工资5703.3元。被告辩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说明函证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已经额外酌情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双方权利义务不再承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双方已达成一致,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外勤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同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离职签订书面《说明函》,内容为:“因牛会兰于2013年1月2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在接到辞职信后酌情与牛会兰协商决定一次性支付牛会兰2013年2月补助、工资合计人民币2607元(含基本工资2000元、电话补助、交通补助……双方对此无任何疑义。至此,双方均不再通过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履行任何义务”。原告另提交北内集团总公司等单位证明自1989年9月参加工作,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公司春节前会多放一、二天假,但未说明用该假抵年假,在职期间从未因个人原因请过假。被告主张公司不足10人,在春节前后均多放5天假,在职期间原告累计休假22天,均未扣发原告工资。2013年5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确认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律规定,经劳动者同意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提交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个人原因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8月工资差额,原告在当月领取工资时明知其实际领取工资额,在离职后提出,已逾一年,视同其以行为接受当月被告对工资的支付。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离职《说明函》,针对未休年假问题并未做明确约定。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被告在春节前后安排原告休假5天并未扣发被告工资,应折抵年假。另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依被告提交考勤记录不足上述天数,故剩余天数应付未休年假工资2529元,计算方法:2500元/21.75天*(在职应休21天—已休年假10天)*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会兰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与被告北京百利嘉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百利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牛会兰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三、驳回原告牛会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百利嘉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牛会兰已预付,被告北京百利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牛会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