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许艳蕾诉天津市小秀才火锅城相邻通风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艳蕾,天津市小秀才火锅城
案由
相邻通风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艳蕾,女,1976年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小秀才火锅城,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刘家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许艳蕾因相邻通风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艳蕾、被上诉人天津市小秀才火锅城委托代理人李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津市小秀才火锅城诉称,原告是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1-18底商的合法使用人,该底商用于经营“小秀才”过桥米线、火锅等。被告自行搭盖的违章建筑位于原告店铺右侧,该违章建筑将原告厨房的通风口完全遮挡,致使原告厨房无法排风,厨房油烟往店内倒灌,因该建筑物的遮挡,店内采光也受到严重影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此外,被告随意倾倒垃圾致使周围卫生环境恶劣,故原告请求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许艳蕾辩称,被告与前夫袁秀健已经离婚。原告讲被告遮挡他们排风,角楼是原告所讲的违章建筑,该地是500户业主的,被告小区片警和业委会均同意被告使用角楼。故不存在被告遮挡原告采光。且合同约定一楼底商不准使用明火,原告经营餐饮滋生蟑螂对被告也对楼上存在危险感。原告门头用的是我们500户业主的公摊面积。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小秀才火锅城,坐落地点为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1-18号底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刘群。2008年11月24日刘群将该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经营过桥米线和火锅。被告未经城市规划和管理部门的批准,在南开区东马路新安小区广场(部分用于停放机动车)私自用彩钢板及铁质方管搭建了紧靠楼房东侧门朝西侧的一间违章建筑,该建筑长11米,宽4米,坡顶在原告的窗户下高度为3米,至外沿为2.5米,该建筑将案外人刘群邻东马路的窗户全部遮罩,该违章建筑建成后,被告用以经营水果及出售餐饮,其搭建的部分遮挡了原告的窗户及牌匾,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被告虽进行了抗辩,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违章建筑系临时合法建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经营户,其使用的房屋系租赁而得,在其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擅自搭盖的违章建筑遮挡了原告的窗户及牌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其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支持,故不予考虑;被告称其搭建的违章建筑所使用的地方为角楼,该角楼属小区五百户业主之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艳蕾自行拆除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机动车停车场范围内紧邻原告小秀才火锅城西侧窗户坐西朝东的违章建筑一间(长11米,宽4米,坡顶高度为3米,至外沿为2.5米),逾期由原告委托其他部门拆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双方其他诉请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许艳蕾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许艳蕾称,我搭建的铁皮房只遮挡角楼,但是这个角楼属于我们业主公摊面积,现在是被上诉人在使用,但是他不能提供合法使用的手续。被上诉人使用明火经营火锅,违反租赁合同规定,对上诉人生活造成影响属于侵权。我搭建的违章建筑所使用的地方为角楼,该角楼为小区五百户业主共有,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小秀才火锅城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占用该地缴纳费用和部分业主签字同意其使用该地块进行经营以及未加盖公章的新安花园业主大会证实涉案角楼系全体业主共有的书面证明三份,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合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虽提供部分证据证明自己搭盖的建筑物使用该地块系合法经营,但其未能提供搭盖的建筑物系经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所为的证据,应认定该建筑为违章建筑,且该违章建筑遮挡了被上诉人合法经营房屋的窗户、牌匾,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一审法院判决该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正确。但一审法院同时判决“逾期由原告委托其他部门拆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节欠妥,因公民个人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相关法院判决,无权自行委托其他部门执行法院判决,故此节应予纠正。另,上诉人主张涉案被遮挡的角楼系全部业主所有,虽其提供未加盖公章的新安花园业主大会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火经营火锅影响其正常生活,因本案未涉及此节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许艳蕾自行拆除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机动车停车场范围内紧邻被上诉人天津市小秀才火锅城西侧窗户坐西朝东的违章建筑一间(长11米,宽4米,坡顶高度为3米,至外沿为2.5米);三、驳回上诉人许艳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艳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