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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均系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家旺玻璃厂的员工,彭某某是王某的徒弟。2012年8月20日9时许,彭某某、王某、李某某三人在家旺玻璃厂工作时,因李某某拔了王某电风扇的插头,王某以为是工友夏某(系李某某的妹夫)所拔,便同夏某争吵起来。李某某闻讯而来说插头是自己拔的,接着与王某发生争执。其间王某推了李某某,夏某拦在王某和李某某中间试图阻止二人打架,李某某趁机踢了王某一脚。彭某某见状,冲过来对李某某说是不是想打架,接着踢了李某某一脚,两人扭打在一起。后李某某捡起一个簸箕去打彭某某,没有打到。彭某某随即捡起一个木凳砸向李某某,被李某某用右手挡住,木凳打在李某某的右前臂上。王某见状,捡起一个铝合金拉手朝李某某打去,李某某也用右手一挡,拉手打在李某某的右前臂上,接着落在其左肩膀上。后三人被工友拉开。经鉴定,李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8月29日,经李某某报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将彭某某、王某带回接受审查,并当场扣押二人的作案工具。2012年9月12日,彭某某、王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李某某15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彭某某、王某各自指认的作案工具照片,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2)第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彭某某、王某与李某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王某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彭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彭某某、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彭某某、王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1